原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圣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凤英,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周文,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荣,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铮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女,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荣,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凤英、被告张周文、被告上海铮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铮楠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81,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铮楠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暂计3,048,600元(计算方式:以5,08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暂计3,048,600元,逾期仍按此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凤英、被告张周文对被告铮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上海康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号《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向康建公司提供34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9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以自有房地产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6日,被告铮楠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016204号《借款合同》,约定铮楠公司向北京银行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合同》系XXXXXXX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后北京银行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因被告铮楠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北京银行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铮楠公司无力偿还该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北京银行的要求,代为偿还贷款本息5,081,000元。后被告铮楠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尚结欠原告代偿款5,081,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凤英、被告张周文对被告铮楠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2为:判令被告铮楠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8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铮楠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胡凤英、被告张周文、被告铮楠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予以认可,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康建公司(受信人)与北京银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46,000,000元;为市场内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额度叁亿肆仟陆佰万元,担保的每笔具体业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下的授信额度最长占用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
同日,原告(抵押人)与北京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主债务人为康建公司及上海康建建材市场内经营企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受信人康建公司与北京银行订立的编号为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以上海康建建材市场内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肆仟陆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抵押物详见清单……。
2013年5月16日,被告铮楠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本合同系授信人北京银行与康建公司订立的编号为XXXXXXX《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如为人民币贷款,则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提款期为本合同订立日起90天;具体提款计划为2013年8月14日前提款5,000,000元;到期一次还本。
2013年10月15日,北京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内容: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为借款人上海铮楠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代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代偿利息金额为81,000元,合计代偿贷款本息总金额5,081,000元。特此证明。
2017年6月19日,三被告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1.2013年3月21日,康建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号《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向康建公司提供34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为市场内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额度346,000,000元,担保的每笔具体业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2013年3月21日,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9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编号为XXXXXXX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2013年5月16日,铮楠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编号为016204号《借款合同》,约定铮楠公司向北京银行借款5,000,000元,该合同系北京银行与康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号《综合授权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后北京银行向铮楠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4.因铮楠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北京银行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铮楠公司无力偿还前述贷款,北京银行向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催讨后,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北京银行代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代偿贷款本息5,081,000元。现铮楠公司及担保人就上述代偿款偿还事宜作如下确认及承诺:1.铮楠公司确认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代本公司向北京银行代偿款合计5,081,000元,本公司至今尚欠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081,000元,并同意支付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铮楠公司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偿还结欠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3.担保人张周文、胡凤英自愿对本确认书项下铮楠公司结欠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三年。4.本确认书自铮楠公司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即对担保人产生效力。被告铮楠公司作为确认人,被告胡凤英、被告张周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落款处盖章或签名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确认书、《代偿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还款确认书系三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铮楠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为其代偿了相应的款项,据此,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取得了向被告铮楠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铮楠公司愿意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凤英、被告张周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铮楠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81,000元;
二、被告上海铮楠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8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铮楠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胡凤英、被告张周文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7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353.5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斌
书记员:董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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