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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产优家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地产优家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荀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地产优家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地产优家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就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合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204,922元,停车位月租金9,600元、活动设备使用费每季度24,099元(以下合称“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被告华诚公司须于每三个月开始前五个工作日之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据此,被告华诚公司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停车位租金及活动设备使用费。另《房屋租赁合同》第9.3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保证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第11.4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赁保证金、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拖欠款项的0.5%支付滞纳金”。被告华诚公司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迟迟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且逾期已超过一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8年7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华诚公司寄发《律师函》,通知被告华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清偿所有欠付费用,该函于7月3日送达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华诚公司接函后,先后于7月3日、7月4日、7月9日三次回函原告,承诺将于7月20日结清所欠款项,如未能兑现则将搬离,后被告华诚公司未能兑现其承诺按时付款,且直至2018年8月31日才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系华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曾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华诚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一般保证。原告认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华诚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约行使解除权,租赁协议依法已于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华诚公司之日起解除,被告华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确认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华诚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诉请。
  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XXX弄XXX号,先前的办公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XX大厦4楼,但已于两个月前搬离,故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系争房屋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敬红

书记员:唐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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