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地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婷,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德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地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原投资”)与被告潘德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婷,被告潘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原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17.06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服务费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4454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权利人,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其前述房产于2018年2月5日举行公开竞拍。原告于该房产公开竞拍前,于2018年2月3日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为徐某某竞拍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并协助办理成交手续、办理贷款手续等服务。作为受托方原告上门尽调被告房产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若原告寻找的案外人徐某某最终竞拍该房屋时,则被告需按照成交价的1%支付给原告委托服务费,最终该房产于2018年2月5日举行公开竞拍,并最终由原告寻找的客户徐某某以最高价1706.7万元竞拍成功,竞买编号xxx号。现原告已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被告至今拖欠服务费及违约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被告潘德辉辩称:其无理由支付服务费,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也认为过高。第一、2018年初被告房屋被法院执行,经公拍网进行公开拍卖,挂牌公示信息之后原告主动联系说要为被告提供服务。当时被告以为拍卖房屋与正常二手房交易一样需要居间方介入,基于该重大误解签署了协议,但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拍卖公司告诉被告整个拍卖过程无需中介介入,全部由拍卖公司配合办理。被告发现原告所谓介绍的客户,是在签署协议前已经参与公拍,取得公拍号的。第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服务,双方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第三、《协议》载明原告诉请费用为委托服务费,根据原告陈述,原告需要为被告寻找客户,办理交易过户等居间服务,故本案中协议兼具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性质,就委托合同而言,合同标的为劳务,而原告没有付出劳务,未办理委托事物,不应取得报酬;居间合同而言,订立合同后,原告没有为原告与案外人提供签约机会,促成交易完成,整个交易完成均与原告无关,没有理由支付报酬。第四、本案交易流程全是由法院及拍卖公司辅助进行,没有原告介入交易的必要,且也几乎没有可能对该流程施加影响,事实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有价值服务。综上,故不同意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潘德辉为涉案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产权利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该套房产于2018年2月2日至2月5日举行网上公开拍卖。此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在公拍网司法拍卖频道中发布《拍卖公告》,公开该套房产及拍卖的相关信息。2018年2月3日,原告地原投资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受徐某某委托为其参拍本案涉案房屋。之后原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尽调期间又与被告潘德辉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寻找的参拍客户为徐某某,竞买号牌:xxxx;若最终由该客户竞买成交此房屋,则乙方(潘德辉)需按照实际房屋成交价格总价1%向甲方(地原投资)支付委托服务费。乙方应在成交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委托服务费”,又载明“双方如果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争议金额的日万分之3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
2018年2月5日竞拍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竞拍人徐某某以17,067,000元的价格成功拍得该涉案房屋,并成功付款过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委托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拍卖成交公告、委托服务合同、协议书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否基于重大误解而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中明确记载原告为被告寻找了参拍客户徐某某姓名、身份证号、竞买号牌等信息,故可推知双方均明知该客户已注册为公拍网竞买人。原告提供的委托居间服务属于商业行为,作为名下房屋被公开拍卖的被执行人,抑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理应对己方拍卖利益较一般买卖行为关切更为深刻,具有更高风险意识,且仅获知案外人已为注册竞买人,无法推知其是否对涉案房屋有竞拍倾向及交易成功的可能性,故无法得出被告签订合同是出于重大误解,可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结论。
第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提供服务,履行合同义务。本《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为被告介绍案外人徐某某参与涉案房屋拍卖竞价,并促成该交易完成。并约定若该客户未能竞买成功或由其他人购买,则原告不收取被告委托服务费。考虑到公开拍卖参与人员的不确定性及流程特征,另参考本协议约定条款,可知被告作为致力于债务解决的被执行人,其在本协议中最为本质的合同目的是避免房屋流拍或低价拍卖,而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所签《委托服务合同》中显示,原告是接受徐某某委托对其感兴趣的该涉案房屋进行尽调,提供房屋信息,最终原告方作为委托居间方介绍的信息确实促成了被告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包括了竞价,竞买成功后还为买家进行了贷款、过户等服务行为,应当视为完成了原被告间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鉴于被告未支付委托服务费是由于对法律规定及司法流程的误解,并无违约之故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之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170,6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地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3.43元,由被告潘德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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