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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栾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毅,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明(系栾毅之父),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第一公司”)、上诉人栾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铁第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地铁第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栾毅于2008年5月16日进入地铁第一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地铁第一公司、栾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9日,栾毅与同事刘某因工作产生误会,引发肢体冲突。后经协调,由刘某一次性支付栾毅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了结纠纷。2012年5月20日起,栾毅以身体不适为借口不上班、不请假,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栾毅该行为并非地铁第一公司安排,而是受栾毅胁迫、打骂,地铁第一公司出于无奈全额支付了栾毅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系地铁第一公司安排是错误的。栾毅这种无理取闹、不劳而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序良俗,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地铁第一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书面通知栾毅上班,如因故无法上班或不办理请假手续,将按旷工除名处理,地铁第一公司已向栾毅表达了变更口头约定。在5年后地铁第一公司有权要求栾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地铁第一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根据栾毅的病历证明其身体状况并非其自己所述未康复,地铁第一公司与栾毅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应予支持。
  栾毅辩称:栾毅在正常履职过程中无故遭到暴力侵害致轻伤,当时单位阻止栾毅报警、不申报工伤,并且承诺负责对打人者的赔偿和对打人者的处理,提出的理由是要保住当年度的文明奖和安全奖。栾毅为此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单位承诺今后看病休养属正常出勤,栾毅接受了这一解决方案。栾毅在术后40多天,单位就以缩小影响为由让栾毅上班减少影响,当时栾毅对单位安排提出异议,迫于压力,栾毅带着伤痛复了工。此后打人者未有任何处理,还送入党校、提干,此事使栾毅精神状态受到严重刺激,被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创伤性应激性精神障碍。栾毅将情况反馈至公司后,公司安排栾毅在家养病,并承诺对打人者处理、解决个别领导违规操作事宜,治疗的医疗费用公司给予报销。这种前提下,栾毅才在家安心养病。这个合意是双方达成的,不能单方推翻。不同意地铁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栾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栾毅仲裁时其余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地铁第一公司承诺栾毅享受在岗、在册、在编、全勤考核发放薪酬,栾毅才在家休养,双方履行该约定已达5年之久,双方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栾毅因暴力侵害所发生的医药费应予报销。地铁第一公司承诺按照其在岗享受相应待遇,故地铁第一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岗位津贴。
  地铁第一公司辩称,因栾毅与另一员工打架致伤,该员工已一次性赔偿栾毅15万元了结该纠纷。栾毅仲裁要求报销医药费未获支持,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没有法律依据。栾毅5年未工作,不存在其获得相应奖项的条件,栾毅的诉请均未在一审提起,请求驳回栾毅的上诉请求。
  地铁第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7年8月29日起地铁第一公司与栾毅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6日,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与栾毅签订了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栾毅的工作岗位为客一列车驾驶员。同年6月1日,地铁第一公司与栾毅签订岗位变更记录,自2008年6月1日起由电动列车驾驶员变更为运转值班员。2009年7月1日,地铁第一公司、栾毅签订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地铁第一公司、栾毅再次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9日,栾毅被同事刘某致左眼眶骨折。2012年5月20日起栾毅在家休养。期间,地铁第一公司按正常出勤人员标准按月向栾毅支付薪酬。
  2017年7月31日,地铁第一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栾毅送达告知书:“你于2012年5月20日起至今未至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根据你的情况,我们特告知如下:一、请自接到此告知书后,于2017年8月4日上午9:00点至1号线管理部(莲花路站418室)报到,由管理部安排你上岗工作。二、如因故无法出勤上班,请按正常流程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三、如你不来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将根据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栾毅回函表示希望地铁第一公司按照约定履行。2017年8月23日,地铁第一公司再次以挂号信方式向栾毅发出通知:“……根据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于8月28日之前携带就诊的病历卡、病假单及医药费票据等材料至1号线管理部办理请假手续……如你不来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栾毅也再次回函予以拒绝。2017年9月1日,地铁第一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栾毅发出通知:“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寄出并已送达给你的挂号信……8月23日,我司再次寄出挂号信告知你……时至今日,你仍不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一年内连续旷工5天(40小时)或累计旷工10天(80小时)的。公司自2017年8月2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9月13日,栾毅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铁第一公司:1、撤销行政开除处分决定,自2017年8月29日起恢复与栾毅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6年度行车安全专项整治奖金2,610元;3、报销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医疗费5,605.67元(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4、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行车岗位津贴16,000元(500元/月)。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1780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地铁第一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给予栾毅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自2017年8月29日起与栾毅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二、对栾毅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地铁第一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按违纪处理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决。本案中,地铁第一公司、栾毅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栾毅因故未工作,地铁第一公司按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按月向栾毅支付薪酬,栾毅未办理相关手续,地铁第一公司亦无按相关规定约束栾毅,不安排栾毅上岗,使栾毅长期处于待岗状态,这种模式长达五年之久。栾毅未提供劳动基于地铁第一公司安排,并非栾毅的主观意愿,地铁第一公司否认此情形,并要求按规章制度与栾毅重新确立行为规范,应与栾毅进行协议,而非采取如有违反可以被解雇的服从指令。地铁第一公司所称,栾毅工作期间存在“不上班不请假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其证明力明显不能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应当考虑变更事项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为前提,地铁第一公司在变更双方履行方式时未尽诚实磋商义务。因此,地铁第一公司依据其制订的《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以栾毅“旷工”的处理不尽合理,也缺乏事实依据,所作出的解除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地铁第一公司应当恢复与栾毅劳动关系。此外,关于2016年度行车安全专项整治奖金、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医疗费以及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行车岗位津贴,栾毅未起诉,地铁第一公司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与栾毅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栾毅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栾毅提供录音材料摘录一份,以此证明地铁第一公司收取了医药费报销凭据及承诺医药费是可以报销的。地铁第一公司认为栾毅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过录音资料,栾毅提供的录音未征得他人同意,不是合法取得,且录音中人员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栾毅提供的录音材料摘录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12月,不属新证据,且地铁第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栾毅因故受伤,于2012年5月20日起在家休养至2017年7月,该期间地铁第一公司按栾毅正常出勤发放报酬。如地铁第一公司认为栾毅的病情已稳定,可以继续上班,应提供由医疗机关对栾毅病情出具的治疗结论。如栾毅仍治疗未愈,应对栾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来安排栾毅以后的工作等,而地铁第一公司未按上述情形进行,即发通知要求栾毅上班等,并以栾毅未上班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欠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地铁第一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虽栾毅称其在家休养是地铁第一公司承诺的,然因栾毅与另一员工发生纠纷已作了了结,地铁第一公司已给予栾毅5年的治疗期,现栾毅30多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20多年,用人单位一直按全勤发放栾毅工资至退休亦不现实,栾毅作为一名劳动者应配合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系地铁第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地铁第一公司起诉时仅对劳动关系的恢复不予同意,对仲裁裁决其余条款无异议。栾毅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系栾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上诉期间要求对其仲裁时未予支持部分请求作出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地铁第一公司、栾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栾毅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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