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均冠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吴维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均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陈康夫,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维佳,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高永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被告吴维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云生竹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竹业公司)、被告高永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吴维佳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4万元计算。被告竹业公司、被告高永辉对被告吴维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与被告吴维佳、被告竹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记载,被告吴维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厂房承租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八个月。如超过借款期限,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期间,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被告吴维佳的借款由被告竹业公司将租给原告的厂房租金提供担保,在原告的房租中予以扣除,直至扣清为止。该借款凭证由被告吴维佳及被告高永辉签字。同时,在该借款凭证中另注明,其中100万元借款资金是案外人赵祖元提供的。同年7月15日,被告竹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所涉的借款以相应的房租作为担保。同年7月25日,被告高永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吴维佳的借款以其名下位于嘉定区恒荣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通过陈某某以及案外人赵祖元账户向被告吴维佳账户内各汇100万元。被告吴维佳收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义务。两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对此,原告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维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非借贷关系,是属于租赁纠纷,而且我们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被告吴维佳实际没有使用该款项。所述的房租足以抵扣欠款。故不存在欠原告借款之事实。
  被告竹业公司、被告高永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吴维佳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吴维佳、被告竹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记载,被告吴维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厂房承租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八个月。如超过借款期限,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期间,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被告吴维佳的借款由被告竹业公司将租给原告的厂房租金提供担保,在原告的房租中予以扣除,直至扣清为止。该借款凭证由被告吴维佳及被告高永辉签字。同时,在该借款凭证中另注明,其中100万元借款资金是案外人赵祖元提供的。同年7月15日,被告竹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所涉的借款以相应的房租作为担保。同年7月25日,被告高永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吴维佳的借款以其名下位于嘉定区恒荣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通过陈某某以及案外人赵祖元账户向被告吴维佳账户内各汇100万元。被告吴维佳收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义务。两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遂涉诉。
  另查,本案所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翔路XXX号的房产已经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予以拍卖处理。
  又查,被告竹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永辉。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担保及承诺、担保承诺书、房产证明、电子银行回单、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维佳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吴维佳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在起诉时对其借款利率自行进行了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吴维佳理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吴维佳的抗辩,所涉房租足以支付相应的借款,但被告吴维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的房产,本院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已依法予以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对被告竹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翔路XXX号的房产所涉的房租提供担保,因该房产已被本院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竹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永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恒荣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提供担保,因该房产是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应向有关部门登记为准。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尚未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竹业公司、被告高永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维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均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均冠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29,120元,由被告吴维佳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明

书记员:沈惠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