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均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宇,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春军。
原告上海均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均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89,25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采购印刷制品,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向被告要求的各个收货地址交付了全部印刷品。被告经过验收后于2017年12月26日与原告补签了上述印刷品的合同文本。上述印刷品含税总价89,2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验收后12个月内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收货物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于12个月内提示原告开具发票。12个月期满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按合同确认的抬头开具发票(号码:XXXXXXXX),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送给被告,该发票于2019年1月7日被签收。依照合同约定,签收发票后被告应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个承揽方发出涉案业务即印刷品制作,原告以总计89,250元的价格中标。后原告在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定作产品。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受托方)、被告(甲方、委托方)就上述业务补签了一份《印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制作内容及时间: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介单页、确认单、户型单页、四折页(印刷品名称)的印刷制作,相关参数详见方案报价单(附件1),总价为89,250元,交货日期为12月12日至15日。2.交货地点:浙江宁波杭州湾金源大道海沧路交界处向西50米绿地海湾临时接待中心;上海市天山路XXX号虹桥天都112号商铺绿地海湾展厅;松江售楼处:广富林路658弄万达广场层142室(万达商场5号旁);江桥售楼处:嘉定区沙河路与华江公路交叉处;缤纷城售楼处: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一层WA-105室;上南路售楼处:浦东区上南路XXX号。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含税价89,250元。该价款为包干费用,包含乙方为执行本合同项下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费用、维护费用、照明费用、报批费用、运输费用、占地费、保险费、乙方的利润、税金等。2.……。3.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对乙方的服务内容验收,甲方在验收通过后12个月内通知乙方开具相应发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出具合法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可延缓付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个月内按约付款。……。4.增值税开票信息如下:甲方:……;5.联系地址:杭州湾世纪城揽月苑XXX号楼501室;……。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1.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印刷品的设计文件以电子文档的方式提交给乙方。印刷品的设计文件提交给乙方后,如甲方需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在乙方开机印刷前提出,乙方应遵照甲方的要求执行,并不另行收费,乙方的交货日期亦不予顺延。……。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向乙方支付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未付的万分之0.1作为违约金。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数量及相关要求完成安装工作,若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或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或修理,若因乙方违约而未及时纠正,甲方有权不予使用并延期支付合同价款。乙方逾期提供相应服务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减收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5作为赔偿;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论解约与否,乙方均另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已提供甲方实际使用的部分服务按实结算(不符合约定质量但实际使用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相应价格),甲方不承担未使用部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第九条其他约定……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4日,原告开具了一张以被告为购买方、金额为89,2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9年1月7日收到了原告寄送的上述发票。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印刷报价单》、《印刷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争合同有被告盖章,与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以及原告的履约事实。由于本案合同系在原告履行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补签的,被告对原告已履约的事实是认可且无异议的,故其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领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均潞贸易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8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鸿祥
书记员:倪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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