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坚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上海坚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9,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14时19分许,原告公司董事长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沪B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常嘉高速(上行)23公里处追尾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案外人车尾轻微损坏。经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188,000元。沪B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但要求理赔遭到被告拒绝,故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事发时原告车辆非免检车辆,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检验。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投保人行驶证复印件;4、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5、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6、车辆维修及汽吊费用发票;7、机动车辆保单拒赔通知书;8、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维修费支付凭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查询;2、定损单;3、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庭后补充提供保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4、5、7、原告补充维修费支付凭证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3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1,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真实性也未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发当时行驶证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原告认可事发当时行驶证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但认为原告事后进行了补检。鉴于此,本院认定,事发当时涉案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事后原告进行了补检。2、对原告证据6、8,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案外人赔某。鉴于原告已经撤回对案外车辆维修费1,500元的诉请,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3和庭后补充的保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本院采纳该两组证据,对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在本院认为中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向两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每次,保险金额为443,40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止。保单重要提示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六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2018年12月29日14时19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XX车辆行至常嘉高速(上行)23公里10米处追尾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XX中型货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同日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88,000元。嗣后原告在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修理涉案车辆,利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8,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向利星公司支付了188,000元维修费。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嗣后原告进行了补检,目前原告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供投保单。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两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车辆维修金额188,000元没有异议,仅认为因原告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予免赔。对此原告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称保单上重要提示第3条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单上重要提示第3条仅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单上未以显著的字体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未有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保单重要提示第3条内容可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供投保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188,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坚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保险金1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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