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坡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青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熊磊,经理。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坡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坡坡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荣、路嘉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坡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47,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2,74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二中的工程款金额及计算利息的本金金额为2,5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的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280万元(包干价)。施工期间被告指派陈汉新作为工地代表,原告指派乔田为工地代表。2014年12月底水电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两年后(即2016年12月底)应当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8%,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南昌一建是工程总包单位,应对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相应诉请。
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南昌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是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公章。2、工程款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水电部分也没有做完,原告主张包干价不合理;3、案外人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鼎公司”)曾受被告委托支付原告款项100万元(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金荣支付),但原告没有在总价中扣除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媒体”)与被告南昌一建签订《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被告南昌一建承接桑达媒体位于本区荣乐东路XXX号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6月26日,桑达媒体与被告南昌一建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总包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3日,原告坡坡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全部水电等安装工程,生活区临时水电安装工程,及其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全部内容,不含土建工程,但因乙方原因(凿槽等),乙方自行处理。给排水系统预埋及安装;照明系统线路设备及开关预埋及安装;避雷系统安装;水电系统的预埋;弱电系统管线预埋;施工机械及自助工具;管线防锈、防腐、保温处理等。工期暂定2014年7月1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日竣工。合同总造价:包干价280万元,不再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此后保修满两年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8%;保修满五年后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由郭海春签字并加盖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漆鼎公司代被告南昌一建支付原告(向章金荣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万元,载明的用途分别为“人工费”、“人工费”、“代发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具有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量,原告陈述已完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98%,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表示不清楚。
此外,被告另提供了漆鼎公司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证明漆鼎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另行支付原告(付至章金荣个人账户)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并称“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单据中“章金荣”签字为章金荣本人所签,但之后又称不确定是否章金荣本人所签。原告确认收到了100万元,但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此外认为这100万元是漆鼎公司对章金荣个人的还款。针对被告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11月27日章金荣出借100万元给漆鼎公司。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汇款清单上没有明确转账事由。
另查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有一定关联的案件:1、(2017)沪0117民初9628号,原告王小华诉被告南昌一建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案。该案经调解结案,由两被告支付王小华相应价款。在该案中,王小华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为郭海春以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王小华签订的《建筑工程粉刷施工承包合同》。2、(2016)沪0117民初17834号,原告赵卫涛诉被告南昌一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七星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经审查认定:陈汉新、杨柳、赵军、谢将翼、郭海春等均系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相关人员,但对于上述人员为何会出现在被告南昌一建承建的翻建工程中,被告南昌一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该案认定系争工程是他人挂靠被告南昌一建名下向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关于无效后果的相关主张。
以上事实,有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沪0117民初178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确认系争水电安装工程确由原告施工,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为总工程的98%,被告表示不清楚。两被告同时表示,其与发包人即桑达媒体间存有就桑达媒体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合同有过鉴定意见书,但拒绝作为证据提供。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做确认,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约定的为包干价280万元,不再作任何调整,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之已完工工程为98%的陈述,确认已发生的工程款为2,744,000元。鉴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自行扣除了2%的质保金,故本院核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2,489,120元(2,744,000元×98%-200,000元)。
关于漆鼎公司支付给章金荣的100万元,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章金荣与漆鼎公司之间互有汇款记录,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100万元即为漆鼎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利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此后保修满两年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8%;保修满五年后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6月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
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系南昌一建设立的分公司,且无独立资产可供承担责任,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南昌一建承担。原告要求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坡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9,120元;
二、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坡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489,12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坡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2元,由原告上海坡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元(已付),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惠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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