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正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1,7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传送带。双方以订单方式进行采购,原告均以快递形式发货,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7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订单1组,证明原、被告通过订单约定交货标的、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供货;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按照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传送带。交易方式为被告以订单方式进行采购,原告以快递形式发货。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金额为41,7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付原告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增值税发票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21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业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款项41,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4元,由被告上海旭雅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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