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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虞玲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玲舟,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玲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9年6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办理195万元的借款手续及相关咨询服务,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最终借款金额的2%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借款金融机构出具借款合同时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经上诉人的积极工作,中国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同意出借195万元给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和银行分别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中国银行放款之前,发现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办理抵押,因为上家的原因导致了被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银行也无法办理抵押,所以银行没有放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银行出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了,金融机构已经出具了借款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报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融机构出具借款合同时结清尾款,经过上诉人的积极工作,被上诉人已经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已经成立,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报酬。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的观点既不符合合同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虞玲舟支付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咨询服务费34,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银行实际并未放款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贷款合同已成立,并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服务费余款。但上诉人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了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总额为甲方从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相关资金方处获借款金额的2%。现被上诉人实际未从银行处获得资金,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坦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坦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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