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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闰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闰敏、刘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程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软件开发款人民币1,032,81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2日计至付清为止,按年化利率24%)。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物流信息系统,约定一期的开发周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166万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支付的形式。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费用;在项目一期上线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是在系统一期上线后,被告按该系统每单业务中提取0.3元按季结算给原告,周期为2年,若在2年内原告收取的费用总额超过166万元的,原告无需退还,若不足166万元的,则被告应按166万元补足差额。2016年5月2日,原、被告针对被告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增加的新的需求又签订了《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需求的开发费用为7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开发的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如期通过验收并上线运营,被告在项目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并承诺从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按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付款承诺,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对己到期的相应合同款项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开发费383,188.6元及违约金。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开发费总计为17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4,000元及前述判决判令其支付的383,188.6元,剩余的1,032,811.4元应在系统上线2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系统于2016年6月28日上线后已逾2年,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
  2.《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
  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3.《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一期项目验收单》,以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
  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53号民事判决,
  以证明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情况。
  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软件分两期开发和两期验收,原告没有按约完成二期开发,被告亦未进行验收。原告要求按出库数据每单提成,补足166万元即诉请支付剩余1,032,811.4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按出库数据每单提成及补足166万元的前提是涉案软件全部开发完成并全部通过验收,且系统运行满两年,目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整个合同的对价中包含两年的维护培训。合同约定软件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时,原告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实际在软件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无法使用,面临被迫下线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是提供远程服务,并不断要求重启服务器,根本不能实质性地解决问题。同时,合同约定维护包含两年,其中半年为免费。实际软件系统从上线到下线仅半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服务。三、本案软件系统不能仅凭一期验收单就认定一期开发已经通过被告的验收。退一步而言,仅凭一期验收单亦不能证明二期开发已经通过验收,整个软件系统的交付完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证明涉案软件分二期开发,二期均要获得被告的验收;
  2.《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证明二期开发包含的内容;
  3.针对(2017)沪7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证明被告从未认可一期验收单的真实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有误,原告存在大量违约行为;
  4.(2017)深证字第69882号公证书;
  5.(2017)深证字第6972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二期内容未开发、一期内容未完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涉案软件分两期开发、两期均需被告验收通过,《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系一期的补充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一、二期均交付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即使该验收单是真的,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二期开发内容通过了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生效的文书仅涉及涉案软件的一期开发,并不涉及二期开发,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操作手册》有事实认定的表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诉请仅针对涉案软件的一期开发,并不针对二期开发。对于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所涉及的部分开发内容已经完成,在《操作手册》中能予以体现;部分内容已经开发完成,需要上线调试;部分内容属于二期优化的内容,由于被告放弃对涉案系统的使用,导致二期下线使得原告无从落实二期的相关优化工作,且本案仅针对一期开发内容的费用结算,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是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结算均针对一期开发内容。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尽管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证明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陈述,并非本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凭公证书的网页截图,并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开发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系统(以下合同中均简称为本系统)。……二、项目开发内容系统主要实现如下功能:本系统的具体功能指标由合同附件一:《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详细规定,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测试与验收依据。三、建设周期1.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1日,乙方整理输出本系统的《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并且由甲方进行确认。2.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乙方按照《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完成本系统的设计,由甲方对设计进行确认。3.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乙方按照上述确认的设计,对本系统一期内容进行开发和测试。4.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甲方指定的应用现场环境安装本系统一期内容,进行系统现场测试。5.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实施验收一期内容并出具验收报告,本系统正式发布,正式交付甲方。6.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实施验收二期内容并出具验收报告,本系统正式发布,正式交付甲方。……四、系统验收与交付1.乙方在本系统现场测试通过后以EMAIL或书面形式申请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安排甲、乙双方按照《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进行系统验收,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验收。……五、维护和培训1.……乙方同意在软件验收合格之日起向甲方提供本系统两年技术服务。(另加半年免费维护期,总共时间为两年半)内容包括:在上班时间提供电话咨询和技术指导;出现重大系统运行故障时在1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通过远程维护和到甲方现场的方式,定期进行对本系统的例行检查,帮助和指导甲方技术人员解决使用中问题,后备数据,调整系统;实施开发各种量少于10人天的功能修改(人天为软件开发人员一人一天的工作量);免费技术服务结束后,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应提供维护服务,具体由双方签定的维护合同约定;……两年维护期内系统的变更一定是基于新的需求,经评估工作量在10个工作日以上的按照1,500人天计算,低于10个工作日的免费。……七、价格与付款方式1.价格本合同总金额为166万元整,费用具体请参见合同附件二:《报价清单》。2.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金额为30万元整的开发费用。项目一期内容上线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的开发费用。系统一期上线后,乙方从本系统每单业务中提取0.3元/单(以ECM中台湾件生成出库转运单数量报表统计数据为标准)按照季度结算支付给乙方,(第一次付费为系统上线后半年支付)周期二年。二年到期后,若乙方收取的所有总费用超过166万元整,则乙方不退还超出部分;若乙方收取的所有总费用不超过166万元整,则甲方需在到期日5个工作日内,按照166万元整补齐差额。……九、违约责任甲方无乙方认定的正当理由而延迟(包括全部或部分费用付款延迟)向乙方付款时,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十二、其他本合同包括两份附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附件一:《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附件二:《报价清单》。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补充协议为准。附件一《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载明:制作人唐英、制作日期2015年12月8日。附件二《壹加壹物流项目报价方案》建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该报价方案载明:项目总费用为166万元,包括平台费用免费、实施开发费用150万元、运维服务费用16万元(包含2年服务)。
  2016年5月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甲方增加的需求以附件《需求变更内容》为标准。该附件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四、甲方增加需求的开发费用为7万元整,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预付款20%即14,000元整。剩余尾款56,000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附件《需求变更内容》,乙方应在2016年5月10日给予系统上线。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补充协议所涉的需求变更内容均属于涉案一期开发内容。
  2016年6月20日,被告在《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一期项目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该验收单载明:项目成果物为系统源代码(一期)、壹加壹物流业务系统维护手册;项目一期已实现WMS、ECM功能以及一期完善功能;验收总结明确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交付的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一期系统及项目成果物,且该系统已经通过验收,并同意从2016年6月28号起开始按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11,7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018年2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7)沪7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5月20日涉案系统上线运行;截止2017年3月1日,整个系统涉及到的ECM中台湾件出库单的总量为423,962条,按单结算的项目费用为423,962件*0.3元/件=127,188.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开发费用为697,188.6元,已支付费用合计31.4万元,尚需支付剩余款项383,188.6元;原告以被告不支付项目进度款为由,停止提供维护和支持服务,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停止使用涉案系统,涉案合同于2017年3月1日中止履行;该案审理期间,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就解除合同提出反诉请求等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开发费383,188.6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56,000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化24%,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1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上有功能模块、分类、画面、备注、开发人日、一期估算、一期说明、二期内容以及二期说明等栏目。编号为1,功能模块为首页信息,分类为首页的二期内容为7人日,二期说明为消息提醒、问题提醒、图形展现;编号为6,功能模块为基本信息,分类为供应商管理,二期开发为6人日;编号为38,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处理费录入的二期内容为7人日;编号为39,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财务报表打印画面的二期内容为55人日,二期说明为其他报表;编号为40,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业绩查询画面的二期内容为8人日;编号为41,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对账单导入画面的二期内容为8人日;编号为42,功能模块为公共关系管理模块,分类为委任书查询画面的二期内容为4人日;编号分别为43和44,功能模块均为售后跟踪,分类均为问题单处理画面,画面为一览画面和编辑画面所对应的二期内容分别为3人日和10人日,二期说明分别为完善图形界面和功能完善;编号为45,功能模块为安全性模块,二期内容为15人日;编号为46,功能模块为时效/信息模块,二期内容为15人日;编号为47,功能模块为图形,二期内容为5人日;编号为48,功能模块为订单履历,二期内容为5人日。该清单的下方载明:预计二期工作还必须包含一期的优化。该清单上有原、被告的公章。原告针对该证据出具相应的表格予以回应,认为部分内容属于二期开发完善,部分内容已经实现,在《操作手册》上能够体现,但是未提交相关的交付、验收证据。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合同解除,另案起诉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七条虽约定系统一期上线后,运营二年的最低结算金额为166万元,但该约定是以原、被告均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系统正常运行为前提,由于涉案系统在2017年3月1日已经下线,故合同约定之给付条件并未全部成就。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须实施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内容不仅包括一期开发内容而且包括二期开发内容;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原告在软件验收合格之日起负有向被告提供系统两年技术服务之义务(另加半年免费维护期,总共时间为两年半)。被告提交的《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所涉开发优化内容亦明确标注一期、二期,在原告提交的针对该清单所制作的表格中亦认可存在二期开发和完善内容。原、被告审理中均认可《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增加需求的开发费用7万元是针对一期开发内容,故原告的涉案合同义务不仅包括项目一期的开发而且包括项目二期的开发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在案证据虽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一期已经上线运行并由被告验收通过,原告在2017年3月1日系统下线前曾经提供过技术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二期开发内容已交付被告并通过了被告验收,其依约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履行涉案合同全部义务的原因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且系统下线存在关联,而双方前案诉讼的起因是因被告未履行《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七条约定,即被告未履行在项目一期内容上线验收5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20万元开发费用以及系统一期上线后半年按单结算支付合同钱款的义务。即便涉案系统下线存在原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技术支持义务的过错,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擅自将涉案系统予以下线,其在履行合同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基于一期系统已上线运营,原告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履行并已实际履行了二期开发义务以及完全履行了合同技术支持之义务,结合原告审理中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在本案中不提起解除合同之反诉,故本院仅就原告已经完成之合同义务所涉款项予以处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一、二期开发费用的详情,故本院综合《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载明的原告应履行的二期开发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对应的人日,参考《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五条所涉及的基于新的需求所产生的工作量按照1,500元人天计算的约定,对二期开发费用予以酌定后,对被告应支付的开发款予以确定。关于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壹加壹物流项目报价方案》明确运维服务费用为16万元,综合涉案合同运维费用、系统上线、下线的具体日期以及《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负有半年免费服务之义务的约定,对被告应付原告已经提供之运维服务的技术服务费用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开发交付了一期系统,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而未结算的开发费本质上属于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滞纳金数额过高,现原告主动调低数额,主张被告以年化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款项的给付日期是在系统上线满2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而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包含有非工作日,故本案的违约金支付日期起始日期应为2018年7月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万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化24%,自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5元,由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24元,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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