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垒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多包装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
原告上海垒旺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多多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193.15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6,193.1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2,789.6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108,982.75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8年6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96,193.15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96,193.15元没有异议,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2、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部分);3、询证函1份;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1组加以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纸制品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制品,付款方式为当月结,逾期付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支付的费用等损失。2018年6月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6,193.15元未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多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垒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6,193.15元;
二、被告上海多多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垒旺纸业有限公司以96,193.1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多多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垒旺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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