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垒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燕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薛燕波。
原告上海垒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石公司)与被告上海燕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垒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燕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垒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燕煌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垒石公司与燕煌公司就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复原维修工程签订《复原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垒石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工程造价67,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3日。签约后,垒石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燕煌公司也已接收,但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几经垒石公司均催讨未果。垒石公司认为,垒石公司和燕煌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垒石公司切实履行了施工义务,燕煌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责任,现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燕煌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25日,垒石公司与燕煌公司就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复原维修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垒石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工程造价67,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3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燕煌公司向垒石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以业主方签字为准),7日内燕煌公司向垒石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承包协议签订后,垒石公司依约施工。垒石公司施工完成后,燕煌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署了《设备单元交接表》。
上述事实,有垒石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设备单元交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垒石公司、燕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垒石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燕煌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燕煌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垒石公司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理应由燕煌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燕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垒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元;
二、上海燕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67,000元为基数,支付上海垒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50元,由上海燕煌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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