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垒轶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龚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垒轶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宓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征,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垒轶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刘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下同)1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车辆(发动机号:BUJ008531,车架号:WUAANB420CN002595)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该车辆的总价122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支付了3.50万元、7万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向原告提出先过户。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老客户,之前购买车辆付款都很守信,就答应了被告,并安排自己指定的车辆代持人刘某于2018年1月16日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还把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车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在2018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现金1.50万元后承诺剩余的钱会于2018年4月6日全部支付,逾期不付愿意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但2018年4月6日以后,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剩余的110万元,原告还打听到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案外人。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系争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在交付定金时试驾过该车,之后车辆一直处于原告实际控制中,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存在借款、买卖、信用卡套现等多种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车辆转让关系,被告有一辆保时捷车辆由原告出售,价款未交付被告,要求作为本案车款的抵扣。另有一辆捷豹质押于原告处作为本案合同履行的担保。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其行为构成诈骗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处理。在徐汇法院审理的中投君安(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君安公司)诉被告融资租赁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中投君安公司确认系争车辆在原告手中,原告拆除GPS故意隐藏,该案与系争车辆的实际归属密切相关,该案判决书为本案关键证据,现该案尚未生效,故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中国银联POS消费存根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组,证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系争车辆的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支付了3.50万元、7万元;
  2、二手车销售合同、借用沪牌额度相关协议、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系争车辆的来源、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过程等基本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6日支付剩余车款110万元,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事实。合同上的日息1%是笔误,双方约定的是月息1%;
  4、机动车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将系争车辆抵押给案外人中投君安公司的事实;
  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所述的其他付款是归还的借款,而非支付本案车款。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投君安公司在杨浦区经侦支队的笔录中确认系争车辆仍控制在原告处;
  2、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钱款往来需要对账结算;
  3、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过户信息查询一组,证明被告将名下保时捷车辆交由原告转卖,折抵本案车款;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捷豹车辆的信息情况;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暴力催收,符合套路贷的特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未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的也不止两笔款项。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借贷,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主合同就是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印证了原告高利借贷。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被告所谓支付的车款,实际是归还的借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时捷车的过户记录无法看出与原告有关,也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售保时捷车的事实。关于捷豹车的车辆信息,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4从内容上无法反映与原告及本案的关联,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车牌号为浙JUXXXX、发动机号为BUJ008531的奥迪牌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22万元。补充条款载明,今收到定金3.50万元,余款将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宓成杰账户转账支付了7万元。
  2017年12月4日,系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案外人梁某某变更为案外人刘某。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某、刘某签订一份借用沪牌额度相关协议,载明鉴于原告所有的系争车辆目前登记在梁某某名下,由梁某某代原告持有该车。现原告找到买主被告,但被告要求上沪C牌照,根据上海车管所外牌转沪C牌照的规定,该车必须要先上沪大牌,之后再转为沪C牌照。刘某正好有上海沪牌额度,应原告请求,愿意帮忙作为车辆过户使用。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2018年1月16日,系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刘某变更为被告。
  2018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贷给被告11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交付。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6日。该条文右侧手写:“甲方在乙方处购买车辆车款(余款11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原告确认为笔误,应为月息1%)。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双方落款上方手写:“甲方在乙方此处购买车辆奥迪R8一辆,余款110万元整,车辆已过户到甲方名下”。
  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宓成杰账户转账,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4万元、于2018年5月2日支付6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2万元,合计12万元。
  2018年6月12日,中投君安公司的负责人张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称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1月,被告至中投君安公司要求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了其拥有权属的牌号为沪C2XXXX的奥迪R8跑车权属登记证明文件,中投君安公司就在2018年1月26日先后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等多份合同。被告将该车卖给中投君安公司,中投君安公司以支付购车款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融资1,546,961元,但车辆不交付给中投君安公司,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继续由被告本人使用,被告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陆续归还这些借款,租金分为24期,包含本息。中投君安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至30日分四次将1,546,961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投君安公司支付押金548,961元。自2018年2月至4月,被告先后支付了租金合计201,171元,自2018年5月起被告再未支付。中投君安公司原先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定位仪,根据定位仪显示的车辆方位寻找,却发现该定位仪安装于其他车辆上,地址系被告购车的车行,即原告地址。经向原告了解被告购车和付款情况,得知被告购车款尚未付清。其认为被告仅支付少量购车款,再以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既未支付购车款,也未支付租金,人车也均不知去向,故报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投君安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销售钱芸芸(已离职)至其处签署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相关合同,该车由被告本人开至其处,按正常流程安装GPS后(有车辆安装照片)再由被告本人开离其处。其并无扣押客户车辆的行为。被告支付了3期租金后未准时支付后续租金,并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车辆GPS也发生了离线异常情况。其按车辆GPS停放轨迹找到了之前常停的一家4S店(即原告)了解了情况,4S店老板表示该辆车是被告在他这里购买,车款尚未付清,但已将车辆过户并交给被告使用。在了解情况后,因车辆权属不明,怀疑该笔融资租赁业务涉嫌诈骗,其于与4S店老板一同前往杨浦区经侦支队报案,但最后公安机关未立案,建议其走民事诉讼。
  另查明,系争车辆于2018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投君安公司;现系争车辆由原告占有。
  诉讼中,原告同意将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宓成杰账户转账支付的合计12万元计为本案车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4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然名为借款,实为将剩余车款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定,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协议内容亦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借贷经营范围及约定利息为高利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车辆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能否成立;2、被告要求以代售车款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车辆的交付,原告认为,其早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基于信任,双方未签署交接凭证,被告抵押车辆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车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车辆开回原告处。被告认为,车辆始终未交付被告,至中投君安公司处办理融资租赁是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办完手续后原告即将车辆开回。鉴于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对车辆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一节事实,还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其一,根据中投君安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情况说明中的陈述,被告是亲自驾车至中投君安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证实了当时系争车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共同驾车前往后又将车辆开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中投君安公司的陈述中也未提及此事。其二,系争车辆早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且中投君安公司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陈述,被告前去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其拥有权属的系争车辆权属登记证明文件,中投君安公司据此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可见,被告是以车主身份与中投君安公司缔约,且将车辆抵押给中投君安公司以获得融资租赁合同利益。由此,被告已经实际行使了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在仅收到小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车辆和转移所有权,但实际却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又自甘风险以自己的车辆为被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显然不符合逻辑。其三,被告称原告未交付车辆故拒付剩余车款。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限定了被告支付剩余车款的时间,却对原告需要交付车辆的事宜只字未提,印证了被告对无条件支付余款不持异议。该合同签订于被告办理车辆抵押之后,其同意支付余款也可印证被告对其已获车辆所有权并已行使处分权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从双方的行为过程和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判断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至于车辆在交付被告后又由于其他原因回到原告占有的状态,不影响对车辆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车辆为由拒不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同意在被告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一并处理。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有一辆保时捷车辆委托原告代销,原告出售后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现要求将代销的车款按实际销售额在本案货款中进行抵销。原告对代销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互负到期债务”。现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对代销仅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对此,其一,被告现有证据尚无法反映双方存在代销的事实。其二,即使存在代销的事实,按常理,原告作为二手车销售商,为原告代销车辆不可能是免费代销,被告要求按车辆实际销售价进行抵销并无事实依据。其三,对于“债务到期”,被告也未举证双方约定的代销车款结算条件和时间。因此,由于被告主张的代销车款双方尚有诸多争议,从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到具体结算金额、结算款是否到期均无法确认,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确实存在车辆代销的纠纷,被告可以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理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车款,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月息1%,于合同约定不悖,未超出被告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也体现了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兼具的特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同意对系争车辆的返还一并处理,原告应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交付车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垒轶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98万元;
  二、被告龚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垒轶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上海垒轶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被告龚征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向被告龚征返还车辆识别代码为WUAANB420CN002595、车牌号为沪C2XXXX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龚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