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埃图化工有限公司与烟台只楚名盛汽车饰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埃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甘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只楚名盛汽车饰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荣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埃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只楚名盛汽车饰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通过法院网络诉讼平台参加了在线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95,995.29元;2、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主剂、固化剂等。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3,366,352.93元,但被告仅支付1,870,357.64元,尚有1,495,995.2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认为无合同约定,且因疫情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要求跟原告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要求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主剂、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确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送货时间。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对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发生的款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1月2日尚欠货款金额为1,495,995.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通过签署对账单的方式确认欠付款项,但被告仍有部分未支付完毕,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1,495,995.29元款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通过书面方式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庭审中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双方之前的货物交付及实际付款情况,也无法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来确定支付时间,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被告应在收到该笔货物时就应支付款项,现原告按照对账单上记载的2019年12月25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为依据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只楚名盛汽车饰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埃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95,995.29元;
  二、被告烟台只楚名盛汽车饰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埃图化工有限公司以1,495,99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4元,减半收取计9,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2元,均由被告烟台只楚名盛汽车饰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