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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埃而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依思普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埃而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吕艳,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依思普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夫。
  原告上海埃而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依思普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配电盒。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后,原告已按约供货。2018年5月18日,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1,354,746.70元未付。原告催款中,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原告认为分期时间过长,未能同意,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4,746.7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交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六路新中桥工业园C栋三楼,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龙岗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单》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采购单》仅约定“交货地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根据一般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供方,诉请主张被告支付拖欠价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依思普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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