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桂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宏伟,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
投资人:朱连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成,男。
原告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宏伟、灯塔威泰运输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上海埃超工业炉有限公司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380,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市东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由案外人订购价值370,000元的节能型燃气坩埚炉三台。2017年11月23日由被告承运,同月25日被告车辆在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92KM+600M处起火,造成原告货物烧毁,为此赔偿案外人10,000元。
柏宏伟未应诉答辩。
灯塔威泰运输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柏宏伟签字的发货清单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存在书面运输合同,同时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的运输合同,被告柏宏伟又未应诉答辩,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也无法确认。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有关管辖的法律条款。据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被告柏宏伟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关岭村1组113号,故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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