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尔,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心。
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徐卓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就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3、判令系争房屋内所有安装、摆放的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未付租金差额15,147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租金213,553元(计算方式:2个月另12日,日租金标准以年租金除以365日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日14,093.45元为标准);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约违约金178,36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若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未获法院支持,则仍按照原先的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并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现因被告欠付租金,故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予被告,租赁面积2,818.69平方米,原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租赁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84,135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月租金89,18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月租金94,535元……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800,000元。每三个月预付一次三个月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次预付租金到期日前三日。除原告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返还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元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赁期满次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次日,若被告未能交还该房屋,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取占有使用费或其他费用以外,还有权自行收回该房屋。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月租金(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提供的地址等联系信息真实有效,采取挂号邮寄送达方式应使用双方在本合同所表述的地址,被告手写的联系地址为: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401。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房租合计252,405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房租合计267,552元。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被告租金15,147元。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致《解除函》,载明因被告欠付租金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合同。该函寄往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401,原告自述该函未妥投。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本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扣留、提取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在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的押金人民币275,350.16元”之事项。2018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缴付275,350.16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欠付租金差额15,147元,系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应付房租267,552元与实付房租252,405元之差额。除此之外,2018年1月1日前的租金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原告认可收到租赁保证金800,000元,因275,350.16元已被法院提取,故剩余524,649.84元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且该524,649.84元未曾被相关机关冻结。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且设施设备尚在现场,又因被告就经营健身项目另涉及他案,故原告未自行收回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电子回单、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之事实明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惟解除时间,尽管原、被告于合同中对联系地址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并未能向被告送达《解除函》,故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分类评价:(1)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未付租金差额15,147元,具有合同依据,且该金额业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金额中的欠付租金部分,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金额中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部分,其依据系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返还系争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按5元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按照5元每平方米每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前提系合同的租期届满,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非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所致,故该标准于本案中难以援用。关于原告提出的,如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未获法院支持,则仍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行为属诉的预备合并,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之租金标准,确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每月89,184元为标准,并酌情确定2018年7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均以每月94,535元为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约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原告自愿以89,184元作为计算违约金之基数,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未付租金差额15,147元;
四、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0,454.16元(以每月89,184元为标准,合计计535,104元,已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租赁保证金524,649.84元);
五、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以每月94,535元为标准);
六、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178,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王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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