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森,董事长。
  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姚晔、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工程款1,599,151.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松江区华亭老街XXX弄XXX号房出售的增值税102,464.29元、印花税1,075.88元、附加10,246.4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补缴的所得税5,495,653.86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参建协议》,被告参与松江老城改造中山西路西段二侧商业区改造建筑项目,该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但由于种种原因项目没有进行税收清算。2012年松江区国资委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发出整改通知,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的销售收入进入原告账目平账,同时要求被告补缴公建配套相应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根据相应约定提供发票补缴税收,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目前,经过原告财务审计审核,被告应支付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的工程款1,599,151.91元;该套房屋出售原告为被告代为补缴的增值税102,464.29元、印花税1,075.88元、附加10,246.42元;原告已经为被告代为补缴的所得税5,495,653.86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所欠工程款是不存在的,双方已经于2008年11月10日进行了清算并签订协议,协议也已经履行;对于被告销售的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确实未开发票;对于原告诉请的代缴所得税,被告在参建时原告答应免缴的,故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在时过了十几年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所得税是没有道理的,当时被告的缴税是包税的,且原告所缴的所得税金额也存在问题,根本就没有将被告的销售成本予以考虑在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参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参与原告承接的松江城区老城改造项目(第一期工程完成中山中路西段道路拓宽及二侧商业区建设),原告将I-3地块商业楼工程有偿转交被告承建;协议约定被告参建的工程仍属原告开发范围,作为原告开发的其中一个子项目,被告在建设、施工操作过程中的施工管理、商品房出售作为原告的一部分,对外协调以原告为主,对内管理接受原告指导;协议约定被告参建的项目地上部分建筑面积4149平方米(实际面积按正式施工图为准),被告应承担土地成本费为每平方米3,980元,合计16,513,000元,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在制定对外销售价格时需同原告协商,以统一对外销售价格,被告在销售时必须承担其相应的国家规定的税金。协议明确,动迁费用、土地费用、前期费用、公用工程建设费均已列入成本分摊,因此被告除土建费用、建设期间发生的费用及销售费用外,不再承担其他一切费用。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参建项目清款协议》一份,明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等款余额3,581,169.53元(包括工程款2,677,899.03元、营业税金及附加898,302.78元、印花税4,967.72元);二、被告在2008年11月底前将3,581,169.53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三、被告另发生项目销售,按照国家税法、税率,销售税金及附加费全额缴交,原告负责清缴。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参建项目清款补充协议》一份,明确:1、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市值;2、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市值,用于支付原告工程等款余额3,581,169.53元,剩余市值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与被告。2018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称经原告公司财务审核,被告应补缴所得税5,289,400元及华亭老街XXX弄XXX号房屋的税金,合计被告应承担税金5,567,800元,要求被告在收函后十个工作日交付原告。2018年11月22日,被告回函原告,明确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已于2003年1月销售给了案外人侯某某,所售房款已入被告账户,由于购房者个人原因,未要求出具该商铺发票,所以至今没有在原告公司销售账目上平账;对于所得税金额提出异议,提出其一当时购房者为了提高银行贷款额度,抬高了购房合同金额,其二因为没有考虑需要交所得税,所以销售成本未进成本核算;其三被告公司所得税是带征的,因此要缴所得税也不会太高,故不能接受原告的意见。
  2018年12月13日,上海申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专项审核报告》一份,确认被告开发的项目总收入(即销售金额)为80,499,692.21元,总成本54,206,672.21元,税金及附加4,285,793.58元,印花税24,611元,税前利润为21,982,615.42元,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交企业所得税5,495,653.86元;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的增值税102,464.29元,城建税及教育税附加10,246.42元,印花税1,075.88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参建项目清款补充协议》已经履行;被告确认其参与原告承接工程的建设,就是出资,具体施工由原、被告共同另行招标,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后,取得参建房屋的销售权及销售利益,但销售时被告需向购房者开具原告的发票(向原告缴付相关的税金);对于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被告尚未向购房者开具原告的发票(未向原告缴付相关的税金),故原告的账面显示尚有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未销售;原告于2018年5月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销售的相关税金(包括增值税102,464.29元、印花税1,075.88元、附加10,246.42元,合计113,786.59元)。
  以上事实,有《参建协议》、《参建项目清款协议》、《参建项目清款补充协议》、《税收完税证明》、《律师函》、回函、《专项审核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参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在销售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时,未按约定向购房者开具原告的销售发票外,基本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1月6日、10日签订了《参建项目清款协议》及《参建项目清款补充协议》,对被告参建项目作了清算;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参建项目清款协议》及《参建项目清款补充协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9,151.9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垫付的销售华亭老街XXX弄XXX号商铺的相关税金,由于被告在该商铺销售后未开具原告的发票,且未向原告说明是否已经销售,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垫付的该商铺的税金。对于原告诉请的所得税,首先,原告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负有向国家及时依法纳税的义务,由于被告销售参建房屋均开具原告企业的发票,国家税务部门向原告一并征收被告销售部分的企业营业所得税,原告应该是明知的,而双方在2008年11月清算时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所得税的约定,应该视为原告自愿承担所有的应缴所得税;即便原告并没有自愿承担所有的应缴所得税的意思,原告直至2018年10月才向被告主张所得税,被告辩称原告过了十多年再向其主张不能接受,虽没有直接提出诉讼时效的概念,但实质上已经包含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的主张,也确已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113,786.5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0元,减半收取31,130元,由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842元(已付),被告上海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