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桂花,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莹(系被告之子),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女。
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凯公司”)与被告马桂花、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王萍、被告翔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南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翔禧公司协助原告要求被告马桂花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南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南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为安置房小区,被告马桂花为拆迁安置户,拟安置在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翔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被告翔禧公司管理该小区。2016年11月23日,在被告马桂花未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也未取得《入住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翔禧公司私自向被告马桂花发放系争房屋的钥匙,并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缺乏依据,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系争房屋被侵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马桂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桂花的老房子被拆了,但没有分到应该分得的房子。被告马桂花入住后已经花费12至13万元进行了装修。
被告翔禧公司辩称:被告翔禧公司是前期物业公司,是由被告翔禧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的,小区所有的钥匙都在被告翔禧公司处。被告翔禧公司为了推进动迁工作、解决高龄老人的住房问题,出于人性化考虑,就自行决定先提供了系争房屋给被告马桂花居住。现在原告要求退房,被告翔禧公司也多次协助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翔禧公司签订《庐秀新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翔禧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翔禧公司又签订《庐秀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禧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23日,被告马桂花经被告翔禧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入住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中的《业主信息表》载明马桂花为业主。
2016年12月29日,被告马桂花与案外人动迁机构签订《订房单》一份,载明订房人马桂花系戴家浜廉租房基地解困动迁户,协议编号210,应安置面积45平方米,现订庐秀新苑南埭路180弄2幢20号404室,暂定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房屋差价总额223,613元,阳台优惠19,155元,合计204,458元,由居民自付,本套房使用的应安置面积金额为360,000元,由政府支付。备注载明:订房人应于该订房单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前往售楼接待处办理购房手续,否则所订房源不予保留。
2018年2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备注为“新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8.96平方米。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马桂花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立即到原告处签订销售合同并缴清全部房款,办理合法入住手续,逾期未签订合同或缴清房款的,则必须在收到律师函十天内搬离。
2019年4月11日,作为原告股东的案外人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翔禧公司发送《告知书》一份,表示被告翔禧公司作为安置房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由于管理不力,导致三套房屋未正式办理入住销售手续而被实际占用多年。
审理中,被告马桂花提交2001年12月13日案外人顾某某与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进行了动迁,现在由其指导岳阳街道动迁办,导致被告马桂花其他的房屋没有拆迁。原告认为2001年已经给被告马桂花安置了4套房屋,该证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被告翔禧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业主信息表、承诺书、小区常住人口登记表、业主入户验房单、物业资格证书、庐秀新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庐秀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快递单、告知书、工商信息、订房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马桂花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被告马桂花应搬离系争房屋。但是,本院认为,被告马桂花根据动迁机构出具的关于系争房屋的订房单,由原告委托管理动迁安置小区的被告翔禧公司为被告马桂花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入住手续,故被告马桂花并非强行入住系争房屋的无权占有。在动迁安置的整个过程中,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动迁安置所涉及的各项义务,包括签订相关合同、支付相应款项、交付房屋、过户等。故此,对于原告基于物权而从排除妨害的角度提出的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马桂花未按照动迁安置的相关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办理相关手续,可另循合法途径进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0元,余款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峙涛
书记员:黄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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