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士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璧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侬锦。
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璧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联璧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260.40元及利息损失(以1,305,26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号大业领地91幢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6,478,15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且完成结算工作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经结算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十五个工作日,经被告或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及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则扣除有防水要求的保修金2%后结清余款;有防水要求的部分保修金2%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十五个工作日,经被告或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的结清余款。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就少量新增工程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范围外新增加工程)》一份,合同价款292,901.10元,双方亦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3月25日移交被告使用,并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共计支付主合同款项3,915,781.20元、新增加工程款项278,25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即5,221,041.60元,但被告尚欠到期工程款1,305,260.40元未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联璧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号大业领地91幢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6,478,15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且完成结算工作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经结算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十五个工作日,经被告或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及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则扣除有防水要求的保修金2%后结清余款;有防水要求的部分保修金2%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十五个工作日,经被告或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的结清余款。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就少量新增工程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范围外新增加工程)》一份,合同价款292,901.1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原告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且完成结算工作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经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十五个工作日,经被告或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的结清剩余5%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3月25日移交被告使用,并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7年10月15日,上海斐粹建设工程咨询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广富林路XXX号大业领地91幢装修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6,526,302元。原、被告对该结算价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5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该项目合同款项3,915,781.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范围外新增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价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到期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1,305,26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璧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260.40元;
二、被告上海联璧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05,26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7元,由被告上海联璧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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