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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城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文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琦,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城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地公司)与被告上海卓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被告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育、臧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7,668.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1,952.07元(以957,66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至2018年11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城地公司与卓某公司签订《嘉定区南翔镇15-05地块商办项目桩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城地公司负责嘉定区南翔镇15-05地块商办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等,合同暂定总价为852万元。2016年4月8日,城地公司与卓某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就前述《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增加桩基础施工工程量,金额为1,056,688.36元。按照《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系争工程款总额为9,576,688.36元,卓某公司应当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12月12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卓某公司共计向城地公司支付款项8,619,000元,尚欠957,688.36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卓某公司辩称,对己方已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项下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己方确认,且增加的工程量并非原告所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城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作为附件的结算清单和工程量统计表、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欲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增加桩基础施工数量及金额,并将《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的结算书,系争工程总价款为9,576,688.36元,结算清单和工程量统计表、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亦明确了具体的增加量。被告卓某公司对《补充协议》上其公司公章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和工程量统计表、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均只有城地公司盖章,卓某公司未予以确认,故不认可其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并坚持称《补充协议》不存在附件,增加的工程量亦非原告施工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卓某公司对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按实际图纸及施工数量重新结算,增加桩基础施工数量及金额见清单。双方协议如下:1.双方依据结算清单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即为上述两合同的结算书。2.本补充协议金额为1,056,688.36元……协议最后载明“后附:工程量统计表及结算清单、桩基础合同图纸”。故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作为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结算书,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金额,且就具体增加的工程内容应当存在附件,本院认同原告城地公司的意见。卓某公司一方面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在《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存在附件的情况下又否认附件的存在,属自相矛盾。另卓某公司虽坚持称增加的工程量非城地公司所做,但并未提交增加的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卓某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作为双方对系争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以及结算清单和工程量统计表、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原告城地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卓某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卓某公司将位于嘉定区南翔镇东至基地边界、西至槎溪路的系争工程发包给城地公司,承包范围为经甲方确认并移交给乙方的图纸范围内所有PHS-A450(250)静压方桩、PHS-AB300(160)静压方桩的采购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包干,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自2015年1月10日开工至2015年2月20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8,520,000元,总价组成见附件《报价单》。关于付款,合同约定,桩基检测合格,办理结算后,双方确认后,发包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至总结算价的90%;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剩余工程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城地公司即进场施工,2015年2月11日,城地公司收到卓某公司支付的系争工程款5,112,000元。
  2016年4月8日,城地公司与卓某公司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结算书,约定《桩基础施工合同》价格为852万元,增加桩基础施工数量及金额计1,056,688.36元,该款项的支付与《施工合同》付款同步。根据《补充协议》,本案系争工程总价为9,576,688.36元。2016年7月18日,城地公司另收到卓某公司支付的系争工程款3,507,000元。
  2017年12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15-05地块商办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城地公司认为系争工程总价9,576,688.36元,截至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卓某公司共计支付系争工程款8,619,000元,尚欠957,688.36元未付,催讨未果后,城地公司于2019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城地公司与被告卓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嘉定区南翔镇15-05地块商办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地公司依约完成了系争工程并于2017年12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卓某公司应于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城地公司剩余10%工程款。经查明,桩基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9,576,688.36元,卓某公司已付8,619,000元,余款957,688.36元应于2017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但卓某公司至今未付,城地公司自应有权要求其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及利息。故本院对城地公司要求卓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卓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57,668.36元;
  二、被告上海卓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957,66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6.2元,减半收取6,898.1元,由被告上海卓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卓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上海城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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