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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良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3333弄天安豪园5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仰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臻,男。
  原告陈良辉与被告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被告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8,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身患XXX疾病晚期,于2018年10月8日开始向被告请病假,于OA系统中申请病假并向被告提交了病假单。2018年12月的病假单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5日,然被告却告知原告病假只能批准至2019年1月3日。故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前往被告处对批准病假期少了两天提出质疑,并递交了病假单要求继续请病假。然被告却在2019年1月9日单方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金。为赔偿金及医疗补助金事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92元。2018年10月,被告与“天天果园”合并,组织架构调整后,原告的岗位取消。2019年1月4日,原告结束病假返岗。被告欲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然原告表示可以正常工作,并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8日。被告根据实际岗位需求,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原告是正常在职上班的状态,原告所有的鉴定都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发生的。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鲜采购总监岗位,原告每月工资为34,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陈良辉:你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我司,鉴于你长期不在岗,公司架构发生变化,现正式通知你,我们将于2019年1月8日正式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于2019年1月9日18点前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1月10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仲裁裁决的赔偿金42,79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被告系以公司架构发生变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补助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履行向原告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9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该款之请求,本院于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良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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