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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曾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雄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澍,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平,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原水公司)、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水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澍、原审第三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董江晨、被上诉人曾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王平在周浦监狱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同步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曾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平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曾澍并非善意第三人。一、王平并不具有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权利外观。曾澍收到王平的名片显示王平的职务为“整合办主任”;曾澍于2014年9月3日在浦东新区公安局陈述,“王平跟我讲他是城投原水公司整合办主任,主要负责公司三产的整合”。因此,曾澍明确知晓王平的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外融资、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等事项。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8-11存在重大错误,且遗漏上诉人提供的城投原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这一证据。一审证据8可以证明曾澍担任十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多家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贷款咨询、投资咨询、典当等与公司借款、抵押担保等业务相关领域,曾澍系专业人员,在与王平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未尽到与其认知水平相一致的审慎注意义务。证据9-11可以证明王平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所述重要内容并非属实,归还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广小贷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借款人是王平个人,并非城投原水公司,曾澍对此完全知晓。城投原水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也可以证明曾澍没有通过最简单的方式核实董事名单是否与王平所盖董事私章相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从而证明曾澍并非善意出借人。二、原审法院刻意省略或扭曲《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重要事实,掩盖曾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1.曾澍坚持要求《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原水环保公司改为城投原水公司,且修改合同主要条款。王平向曾澍借款时表示用原水环保公司名义,借款理由包括偿还欠款、发放员工福利以及支付装修工程款,是曾澍坚持要求以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编造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及流动资金”,变更后的合同经过王平电脑打印。2.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原水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都是王平当着曾澍和见证律师王斌的面,从王平电脑打印后加盖私刻的董事私章和公司公章形成。作为具有丰富公司管理经验的曾澍和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王斌,理应清楚董事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方可形成。3.用印申请单是王平应曾澍要求而私自填写。证人王斌确认曾澍不可能有机会复印该用印申请单;《借款合同》准备签署时,王平出示的该用印申请单上面已经有公司公章和总经理申一尘签字,而此时尚未领取公章;曾澍一方面庭审陈述其复印了该申请单,同时却向法庭出示了该申请单原件;用印申请单的内容漏洞百出,“文件材料名称”一栏只填写“借用公章、法人章”,却未写明是什么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该申请单居然可以领出所有所需要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私章,完全不符合常理;“主要内容”一栏填写的是“加盖”,并非领用。4.曾澍到城投原水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却未向任何其他部门或工作人员核实相关事项及材料的真实性。曾澍一方面表示不相信王平,另一方面却相信王平所称因审计而无法使用公司账户因此只能汇款至个人账户、大型国企向自然人高息借款用于发放员工福利等明显不合常理的说辞,亦未进行任何基本核实,明显非善意。5.曾澍所称王平向公司领章的过程并不存在。王斌与曾澍对领章过程的陈述互相矛盾,且王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章私章均是自己私刻并由自己保管的。本案曾澍与王平第一次接触到完成《借款合同》的签订并支付1,500万元款项,只有两天半时间,剩余款项直接汇入王平个人账户,当天就将594万元期内利息返还至曾澍指定账户,种种细节足以证明曾澍并非善意。三、曾澍与王平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国有资产进行绑架并为其非法交易背书。王平一直陈述“他们需要什么公司,我就盖什么公司的章”,“要求什么材料我就提供什么材料”,王平只是对曾澍的要求进行积极配合而已。四、由于城投原水公司对王平的行为不予追认,且曾澍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出现在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均无效,城投原水公司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水环保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曾澍知道王平没有代理权,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之规定,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又由于城投原水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城投原水公司与原水环保公司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有误。第一,曾澍向王平或致广小贷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证据不足。结合曾澍自己提交的《事情经过》以及代理律师庭审陈述,2014年1月22日,其与王平等人一起去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原抵押手续,拿到收件收据后,曾澍将准备好的1,500万元本票交给王平,王平给了致广小贷公司,致广小贷公司将撤销抵押的材料送到办理窗口。王平庭审也陈述在撤销抵押当天就把1,500万元本票交给致广小贷公司,否则致广小贷公司不会撤销抵押。但曾澍提交的本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因此不可能将这张本票在2014年1月22日就交付给王平。曾澍与王平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编制的收条专门载明“用于归还之前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在书证与当事人陈述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两人陈述就认定曾澍已经真实支付了该1,500万元,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第二,王平向曾澍归还的1,100万元应属本金。曾澍2016年1月29日起诉状、2016年12月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均明确“尚欠本金3,400万元”以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王平2017年5月11日《会见笔录》以及本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1,100万元系归还本金,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因为594万元是否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而改变,原审法院一再主动释明诱导曾澍变更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曾澍辩称,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平作为城投原水公司的整合办主任,具有权利外观表象,且王平持有城投原水公司房产证原件,曾澍在抵押登记完成后才完成放款,曾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1.用印申请单、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恰恰证明了曾澍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曾澍基于保护自身权利,要求确认王平的代理权,必然提出相应要求,这是正常、合理、合法的程序,并不能代表双方恶意串通。2.用印申请单、董事会决议的瑕疵问题,恰恰证明王平是表见代理,否则将成为有权代理。曾澍到城投原水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要求王平提供相关材料,有理由相信王平具有代理权。曾澍到城投原水公司办公场所未向其他人员核实情况也属正常,连城投原水公司本身都没有发现王平存在问题,曾澍更不可能发现。3.相关证人证言的细微矛盾是正常的,时隔五年再回忆当时情况会存在细节模糊,但关键重要事实各方陈述是一致的。4.关于1,500万元本票,确实是2014年1月24日由曾澍至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曹阳支行申请开立的,收款人为致广小贷公司,该票据已由致广小贷公司兑付。对于之前曾澍陈述2014年1月22日交付本票事宜,系曾澍记忆有误。5.关于1,10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由于起诉时认为594万元期内利息已经归还,因此将1,100万元认为是归还本金,但经一审法院释明,594万元作为本金扣除,因此曾澍认为1,100万元应当是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原审法院处理正确。6.抵押登记经行政诉讼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城投原水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平作为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连带保证承诺成立,因此原水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平庭审时述称,不认可与曾澍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最初的借款起因是城投原水公司放弃原本准备对外投资的科技园项目,三产公司也不做,因此王平想借钱自己做,才瞒着城投原水公司的领导私下进行借款,瞒着公司所做的事情都使用自己私刻的章。后来王平拿借来的钱去赌博亏空殆尽。1,500万元本票在撤销致广小贷公司抵押的当天就给了致广小贷公司,否则致广小贷公司不会同意撤销抵押。王平认为其是职务侵占行为。
  王平2014年9月2日在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述称,“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9月份我经中介介绍认识了致广小贷公司的人,然后我以城投原水公司作担保,并用属于城投原水公司的位于金皖路XXX号XXX幢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个人名义向致广小贷公司贷款了1,500万元,钱被我赌博输掉了。……第四次借款是2014年1月左右,我经中介介绍认识了曾澍,然后我用同样的方法,我以城投原水公司作担保,并用属于城投原水公司的位于金皖路XXX号XXX幢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个人名义向曾澍借款4,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和利息我提前归还给了致广小贷公司,剩下的钱我也是赌博输掉了。……根据借款给我的人或者公司的要求,他们需要什么公司,我就盖什么公司的章。……借款人需要刻什么章,我就去刻什么章。……我没有和公司讲过。我就求一个公平。我认为我为公司争取了很多利益,公司亏待了我。……城投原水公司的金皖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证是2013年10月份,我以要办理临水临电业务为借口,把房产证从公司拿出来的,一直没有还给公司。……”
  王平2015年2月16日在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述称,“……我使用涉嫌伪造的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澍和滕健等公司和个人签订了虚假的贷(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并擅自将属于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皖路4、5幢和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和泰康路190弄的相关房产作为抵押,骗了上述公司和个人欠款1亿余元。得到的钱款都被我用于赌博、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了。……”
  曾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原水公司归还曾澍借款3,400万元、期内利息594万元及逾期利息1,351.88万元(以3,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2%标准计算);2.判令城投原水公司承担曾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万元;3.判令城投原水公司支付以3,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2%标准计算的利息;4.判令原水环保公司对城投原水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城投原水公司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曾澍有权就城投原水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的抵押房产与城投原水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审理中,曾澍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1、3变更为:1.判令城投原水公司归还曾澍借款33,215,920元;2.判令城投原水公司向曾澍支付以33,215,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诉请2变更为诉请3,内容不变;原诉请4、5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曾澍和王平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为城投原水公司,出借人(抵押权人)为曾澍,保证人为原水环保公司。合同约定:城投原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曾澍申请借款,并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权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曾澍,原水环保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城投原水公司向曾澍借款4,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抵押物状况。城投原水公司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房产向曾澍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曾澍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日内将借款支付给城投原水公司。三、借款及利息支付方式。城投原水公司要求曾澍将该笔借款中的1,500万元指定支付至致广小贷公司,剩余3,000万元支付至原水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王平账户(开户行:工行番禺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城投原水公司为方便管理,要求将6个月的利息共计594万元一次性支付至曾澍指定账户(户名:陈闻琴,开户行:民生银行华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四、担保范围及承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主张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五、违约责任。城投原水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应向曾澍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原水环保公司对城投原水公司的债务(包含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上海市浦京律师事务所见证。该合同尾部借款人、抵押人处加盖城投原水公司公章及韩金华私章,出借人、抵押权人、被保证人处由曾澍签字,保证人处加盖原水环保公司公章及王平私章,并由王平签字。该《借款合同》签订时,王平应曾澍要求,向曾澍提供了城投原水公司公章用印申请单、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原水环保公司股东决议等。
  2014年1月22日,曾澍、王平等人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同年1月27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曾澍,房地产权利人为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坐落于金皖路XXX号XXX幢,债权数额为4,500万元。
  2014年1月24日,曾澍向招商银行上海曹杨支行申请出具收款人为致广小贷公司的本票一张,金额为1,500万元。同年1月29日,王平向曾澍出具收条,称其收到曾澍以本票支付的房产抵押借款本金1,500万元,该本票支付给致广小贷公司,用于归还之前城投原水公司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2014年1月28日,曾澍向王平分别汇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王平收到该3,000万元的当天向曾澍指定收款人陈闻琴账户汇款594万元。同日,王平向曾澍出具收条,称其收到曾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房地产抵押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抵押人为城投原水公司,其为城投原水公司指定收款人。涉案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王平分批向曾澍还款合计1,100万元。
  2014年9月1日,曾澍和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约定曾澍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曾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20万元,并于律师事务所要求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9月2日,曾澍向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2016年3月16日,曾澍向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支付100万元。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已向曾澍出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4498号刑事判决),王平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罚金20万元。该刑事判决中关于王平职务侵占犯罪事实部分认定:2014年1月,王平以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原水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以城投原水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房产作抵押,用原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使用私刻公章与曾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00万元。至案发时,王平归还曾澍1,100万元,支付利息594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王平任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办理多种经营企业停业、注销及金皖路房产日常租赁和管理;王平同时担任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前,王平起初欲以原水环保公司名义向曾澍借款,并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后在曾澍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需一致情况下,王平最终以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水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曾澍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
  城投原水公司曾以王平私刻公章、未经授权提交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房地产登记部门未尽审慎核查职责、程序违法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撤销包括涉案房地产在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城投原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城投原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同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曾澍的诉讼请求、城投原水公司和原水环保公司的的答辩以及王平的陈述,结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涉案《借款合同》对城投原水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合同签订时,王平担任城投原水公司的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但城投原水公司并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借款,且事先并未获悉涉案借款这一事实,这从王平私刻城投原水公司公章及韩金华私章签订《借款合同》进一步得到印证,故应认定王平以城投原水公司名义与曾澍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城投原水公司拒绝追认涉案《借款合同》情况下,只有王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法律效果才能及于城投原水公司。据此,判断曾澍是否有理由相信王平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将从王平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及曾澍作为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两方面综合考量。
  关于权利外观方面。第一,从《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人(抵押人)是城投原水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盖章处盖有城投原水公司公章和韩金华私章等表明,该合同是以城投原水公司名义进行签订。第二,王平代表城投原水公司签订该《借款合同》并加盖了上述印章,王平当时担任城投原水公司的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第三,《借款合同》系在城投原水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且在签订合同时王平根据曾澍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城投原水公司用印申请单、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在用印申请单上记载借用公章、法人章用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董事会决议上盖章、借款合同上盖章等内容。第四,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曾澍、王平等人一起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了《借款合同》,王平提供了办理抵押登记的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证原件,曾澍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收到上述抵押登记材料后向王平交付1,500万元本票,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后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王平支付剩余3,000万元借款。上述因素可以表明,王平虽然无权代表城投原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关于曾澍作为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第一,曾澍是在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主任王平的办公室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第二,该《借款合同》签订前,王平原起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系原水环保公司,在曾澍提出借款人和抵押人需一致要求的情况下,王平才将合同借款人改为城投原水公司。第三,在签订合同时,曾澍还委托律师进行了现场见证,并要求王平提供了借款人用印申请单、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第四,因借款金额巨大,曾澍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双方将《借款合同》以及用于抵押担保的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权证原件等抵押登记资料交付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时,才将其中1,500万元本票交付王平,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后将剩余3,000万元款项转账至合同约定的王平账户。由此可见,曾澍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在签订、履行涉案《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者懈怠。
  综上所述,虽然王平系使用私刻印章代表城投原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曾澍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平具有代理权,故王平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城投原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关于曾澍作为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王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效力认定
  关于抵押担保效力。前文已认定,王平代表城投原水公司与曾澍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城投原水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故抵押合同成立。嗣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已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房地产抵押登记,故曾澍对该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城投原水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曾澍依法可通过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担保效力。王平以原水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公司名义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并盖章,同时根据曾澍要求向其提供了盖有原水环保公司股东公章、内容系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决议,且原水环保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并没有特别约定,由此可见,曾澍在接受王平代表原水环保公司进行担保时系善意且无过失。因此,王平代表原水环保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原水环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抵押担保由债务人城投原水公司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水环保公司应对抵押担保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本金及曾澍已收到594万元和1,1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王平于收到借款当天将期内利息594万元支付给曾澍指定收款人,应视为曾澍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曾澍出借的本金为3,906万元。虽然曾澍在诉称理由中陈述借款到期后已收到还款1,100万元,并将该1,100万元从借款本金4,500万元中扣减后曾诉请借款本金3,400万元,但曾澍该诉请是建立在其已收到借款期内利息594万元基础上提出。现一审法院已认定该594万元并非借期内利息,而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曾澍正是在法院向其释明后,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法院应依法认定该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1,100万元应先偿还借期内利息,剩余部分再扣减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城投原水公司等在审理中亦提出利率过高的抗辩,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经计算,涉案合同期内利息为468.72万元,余款631.28万元作为城投原水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城投原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3,274.72万元。因此,城投原水公司应偿还曾澍借款本金3,274.72万元,并偿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关于律师费120万元应否由城投原水公司承担
  《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仅约定城投原水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如城投原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则由其承担曾澍为实现本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曾澍主张城投原水公司赔偿其律师费12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城投原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澍借款本金3,274.72万元;二、城投原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曾澍逾期利息(以3,274.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城投原水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曾澍可以与城投原水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XXX幢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城投原水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城投原水公司清偿;四、原水环保公司对城投原水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受偿后仍未足额受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水环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城投原水公司追偿;五、驳回曾澍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城投原水公司及原水环保公司所称一审提交的证据8-11未被采信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原审质证意见,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价。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遗漏审查的相关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1.关于相关合同或文件上的印章真伪。根据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城投原水公司公章为假、韩金华私章为假、原水环保公司公章为假;2014年1月21日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所有董事私章均为假;2014年1月20日原水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上海浦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水务公司)公章为假。
  2.关于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2014年1月21日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2014年1月20日原水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是由王平在其办公室现场打印后,当着曾澍及其他在场人的面,现场加盖所有公章、私章后交给曾澍,且所有公章、私章均为王平私刻。
  3.关于用印申请单上申一尘的签字,王平一直自认系其仿冒申一尘签名,且申一尘在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亦称其未在用印申请单上签字,因此本院认定该签字为王平仿冒申一尘签字,进而用印申请单确认为王平伪造。
  4.关于1,500万元本票交付时间及涉案抵押房产登记情况。根据曾澍一审提交的本票以及二审提交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川北支行《查询查复书》,本院认定2014年1月24日曾澍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川北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本票1,500万元,收款人为致广小贷公司,该票据已经由致广小贷公司申请兑付。因此城投原水公司主张曾澍出借款项中不包括1,50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经城投原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2014年1月22日,曾澍向交易中心递交设立抵押权的申请,在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中,可见原抵押权人致广小贷公司已经设立了三个抵押金额均为800万元的抵押权。2014年1月27日,致广小贷公司向交易中心递交三个注销抵押的申请,分别对应之前设立的三个最高额抵押金额为800万元的抵押权。2014年1月28日,致广小贷公司对城投原水公司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注销办理完毕。因此曾澍、王平、王斌一致陈述的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就去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撤销致广小贷公司的抵押权,当日曾澍将1,500万元本票交付给致广小贷公司后,致广小贷公司即向登记中心递交撤销抵押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1月22日当天各方并非申请撤销致广小贷公司的原有抵押,而是申请直接在案涉房产上新设曾澍的抵押权,1月27日由致广小贷公司单独申请撤销原有抵押。因此,曾澍将本票交付致广小贷公司的时间应当是1月24日-1月27日之间,且是否撤销致广小贷公司的原有抵押并不影响曾澍在涉案房产上设立抵押权,其应当知道王平的借款系“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王平在没有城投原水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以城投原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明显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包括王平是否具有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借款及担保的权利外观以及曾澍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2.城投原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水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关于1,1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
  一、关于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从王平的职务外观和借款理由来看。王平的职务为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该职务属于单位中层领导职务,所涉管理职能为办理多种经营企业停业、注销及金皖路房产日常租赁和管理,凭一般人常识即可判断其不具有代表单位对外大额借款的权限,而曾澍一开始对于王平的职务即是明知的。王平对曾澍所称的借款理由包括归还城投原水公司做抵押担保的三产企业即将到期的对外欠款、城投原水公司急需资金发放职工福利以及城投原水公司正在审计无法付款,该理由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2%的高额利息、将借款直接支付至王平个人账户以及放款当天就归还期内高额利息,根据常理判断即难以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持有公司房产证本身并不构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大额高息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当然理由,公司房产证可能基于多种原因而由相关工作人员保管,王平也是基于代公司办理临水临电事宜而持有房产证,在无其他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该项事实主张行为人具备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
  其次,从借款主体的形成过程来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平起初欲以原水环保公司名义向曾澍借款,并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后在曾澍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需一致的情况下,王平最终以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水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曾澍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可见,曾澍主导了《借款合同》借款主体的确定,在明知城投原水公司并无真实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城投原水公司设定为借款人,退一步说,曾澍根本不关心真实的借款主体,也不关心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只关心其债权是否可以得到抵押担保,曾澍指定借款人的行为明显非善意。
  第三,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王平、曾澍及见证律师王斌均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在王平位于城投原水公司的办公室进行,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判断表见代理成立的积极因素。然而本院注意到,参与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合同存储在王平电脑中,现场修改部分内容后重新打印,再现场加盖相关印章;曾澍要求王平提供的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原水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是现场在王平电脑中打印出来,现场加盖所有董事私章以及原水环保公司的股东公章。可见,曾澍明知城投原水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过关于对外借款及抵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原水环保公司也没有召开过对外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两份决议均系王平个人伪造,同时可以印证王平在刑事案件多份询问笔录中的稳定陈述“他们要求我提供什么材料,我就提供什么材料”。因此,曾澍对相关决议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此外,曾澍所称与王平共同领章,是领取一个牛皮纸袋,里面装满了城投原水公司所有董事私章、城投原水公司公章、原水环保公司公章、原水环保公司的股东浦华水务公司公章,这不仅明显与常理相悖,也与领章单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曾澍称其复印了领章单保存,而见证律师王斌称曾澍没有可能复印领章单,在诉讼中曾澍却提供了领章单原件;领章单上除了有申一尘签名之外,在领章之前就盖有城投原水公司的印章,亦与常理不符;如果确实存在领章环节,则从公司相关人员处领取的应当是真实的公章、私章,这与刑事案件查明的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及相关决议所有的公章、私章均为王平私刻存在矛盾,也与王平在刑事案件中陈述的其私刻的公章、私章均由自己保管相矛盾。因此,客观上是否存在曾澍、王平陈述的领章环节,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真伪不明。
  第四,从《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如上所述,曾澍轻信王平所称的因公司审计而无法使用公司账户的理由,对4,500万元借款分两个途径出借,其中1,500万元以本票方式支付给致广小贷公司,另3,000万元直接汇入王平个人账户。其一,曾澍自述在出借前对王平与致广小贷公司的借款进行了了解,其应当知道1,500万元的借款人是王平等自然人,只是抵押人为城投原水公司;其二,涉及致广小贷公司的借款时间跨度三年,系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连续借款,由城投原水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这与王平所述因为审计原因而暂时不能使用公司账户的理由不符;第三,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曾澍收取还款也是通过王平个人账户,曾澍对于大型国有企业长期有大额高息借款通过个人账户体外循环毫不怀疑,明显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
  综合上述多项情节可以看出,曾澍作为具有典当行、小贷公司相关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主动要求王平更换借款主体,对于明显不符合常识的诸多事实没有进行最基本的审查,其并不关心王平是否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只关心自身债权能否得到抵押担保,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王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平私刻城投原水公司公章以城投原水公司名义所签的《借款合同》对城投原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曾澍要求城投原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投原水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包含了对城投原水公司抵押担保的约定,根据以上关于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形成过程的审查可见,一方面王平本身不具有代表城投原水公司对外进行抵押担保的权限,王平也没有得到城投原水公司对外进行抵押担保的授权,另一方面,城投原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系签订《借款合同》时现场制作,曾澍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召开,由王平一人代全体董事在决议上加盖私章的形式也与由董事签名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惯常做法明显相悖。因此,虽然该抵押担保已经获得登记机关登记,但由于缺乏城投原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曾澍对此明知,曾澍不能善意取得该抵押权,案涉城投原水公司的抵押担保无效,本院对曾澍请求城投原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曾澍坚持以有效抵押担保进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就抵押无效的财产后果不作处理。
  三、关于原水环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同时包含了对原水环保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根据以上关于原水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的审查可见,虽然王平是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股东会决议系签订《借款合同》时现场制作,曾澍对于该股东会并未召开是明知的,因此该连带保证亦无效。此外本院注意到,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原水环保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即城投原水公司尚未决定对外借款时,原水环保公司已经同意为尚不存在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结合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现场作出的事实,可见曾澍虽然未达到与王平恶意串通的程度,但其绝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本院对曾澍请求原水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无效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曾澍坚持以有效保证担保进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就保证无效的财产后果不作处理。
  四、关于1,100万元还款的性质
  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及王平均认为该1,100万元系归还本金,本院也注意到曾澍起诉时将1,10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但对于1,100万元的性质认定,应当尊重曾澍作出相关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曾澍之所以将1,10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建立在其认为已经收到了594万期内利息的基础上,因此在当日砍头息594万元后的所有还款曾澍均认为系归还本金。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日归还的594万元不能作为出借本金予以认定,当曾澍对于出借的本金需要扣除594万元有明确认知时,其对该1,100万元还款性质的认识基础发生了改变。对此,原审法院将594万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从1,100万元中先行抵扣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期内利息468.72万元,其余631.28万元抵扣本金,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94元,由被上诉人曾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36元,由被上诉人曾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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