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华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大国,男。
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卫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原、被告成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人民币844,328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此外原告开具30万元发票,税款9,000元,故含税总货款为853,328元,被告付款662,000元,尚欠货款191,328元。对账后,被告迄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91,3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1,38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膏板等建筑材料,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对欠款金额被告不认可。被告的确有项目章,但是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章是不是真实的,被告不清楚,对账单上至少有2笔款项存在造假嫌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并出具销售清单,销售清单详细记载了货物品名及规格、数量、金额。被告工作人员李信龙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9日、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合计30万元。
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详细记载了原告送货时间、送货金额及“2017年开票30万元*0.03=9000元”,货款总计853,328元,被告合计总付款662,000元,欠款“853328-662000=191328元”。对账单加盖有“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3)57号地块住宅室内精装修项目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李信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对账单上记载的9,000元系原告开具30万元发票所涉的税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详细记载了原告送货及开票情况,可与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一一对应,且对账单加盖了被告项目章,并由李信龙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持有相关项目章,并确认李信龙系其工作人员。据此,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称对账单存在造假嫌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1,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迄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91,328元。
二、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1,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计2,112元,由被告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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