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培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新泉,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现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5元,由原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蔡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