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海,男。
被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元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强公司”)与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集团”)、北京元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海、被告龙域集团、元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1,160.6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云峰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41,16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云峰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龙域集团、元熙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龙域集团作为业主,被告云峰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由原告承包建设“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基础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基坑工程”)。原告根据口头协议内容拟定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被告云峰公司要求按不同标段分拆为三份合同,其中基础条款完全一致,并发送被告云峰公司、龙域集团确认和签署。本案所涉“设备用房”、“8#厂房”标段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云峰公司、龙域集团原因未及时签署。尽管双方未签署施工合同,但原告仍按照被告云峰公司、龙域集团的要求完成全部“设备用房”、“8#厂房”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云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160.61元,被告龙域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熙公司持有被告龙域集团100%的股份,为一人公司,且存在混同情形,故应和被告龙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实际由被告龙域集团直接发包给原告,也是被告龙域集团实际管理的,被告云峰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总包单位。被告云峰公司和被告龙域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云峰公司仅是配合龙域集团做好备案、资料收集、整理保管、工程款转支付等工作。原告提供证据中均只有被告龙域集团的签字盖章,并未经被告云峰公司确认,被告云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域集团和原告确实实际存在本案涉案工程,具体应由被告龙域集团和原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
被告龙域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龙域集团未签署施工合同,施工行为系原告自行所为,并未经过被告龙域集团认可。该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原、被告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行合同签订及施工。
被告元熙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并非涉案工程的直接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云峰公司作为需方(总包,甲方)与原告基强公司(供方,乙方)、被告龙域集团(发包方,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堆料大棚)基础支护工程,建设地点为本区文翔路XXX号,工程内容为完成拉森IV钢板桩9m-12m、钢围檩、支撑、围护及降水等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本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及施工方案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量为165根,综合单价为640元/根,合计105,600元,含40天租赁费,超期按4.5元/天/根计算。实际数量以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为准。钢板桩及型钢租赁周期以实际进出场时间为准,并由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实际租赁费起算时间从甲方实际使用日分别起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结算单据、施工验收合格文件等给甲方,甲方将相关凭证、资料及甲方开具的正规合法建筑发票交付丙方后,丙方付款给甲方,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乙方。其他相关税、费等费用,均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丙方未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时,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支付要求,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丙方对甲方按时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工程正式开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本月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进度结算书和进度款申报表,甲方和监理应在下月5日前审查、审批工程质量和进度,完成审批手续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上月工程进度款。3)在基坑土方开挖到位后,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方、丙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双方核对完成;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十二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4)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基坑回填完成后,并经甲方、丙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待乙方书面请款报告,九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如乙方延迟交付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设备用房、8#房)基础支护工程。
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龙域集团的仓库、项目部、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均在《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工程量确认单》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基坑围护(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以下合称“《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前者载明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拉森IV钢板桩12m,合同工程量为123根,进场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进场数量为123根,使用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开始打,2017年5月30日结束,使用数量为123根,退场时间为2017年7月7日,退场数量为123根;项目名称为H400×400型钢围檩与支撑,合同工程量为72.07吨,进场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进场数量为12.9吨,使用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使用数量为12.8吨,退场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退场数量为12.8吨。后者载明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拉森IV钢板桩9m,合同工程量为307根,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16、17日,进场数量为307根,使用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开始打,2017年3月25日结束,使用数量为307根,退场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退场数量为307根;项目名称为H400×400型钢围檩与支撑,合同工程量为46.37吨,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8日,进场数量为46.37吨,使用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31日,使用数量为46.37吨,退场时间为2017年6月,退场数量为16.78吨(另有一张工程量确认单上就同一项目列明的退场时间为2017年6月5日,退场数量共计10.484吨)。项目名称为H400×401型钢立柱,合同工程量为12.38吨,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进场数量为12.38吨,使用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使用数量为12.38吨,无退场时间和退场数量。项目名称为井点降水,合同工程量为3套,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进场数量为3套,使用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3日,使用数量为3套,退场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退场数量为3套。
另查明,被告云峰公司和被告龙域集团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作为双方项目施工总承包管理总体解决方案。
2016年8月4日,被告龙域集团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通知书明确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二期(3#厂房、7#厂房、8#厂房、9#厂房、维修站、动力站、构架及储罐、垃圾房、门卫1-8、新增围墙)工程由被告云峰公司承包,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该通知书中加盖项目承包发包登记章。
2016年8月4日,被告云峰公司和被告龙域集团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登记表》中盖章确认,其中明确项目名称为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单位为被告龙域集团,发包范围包括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二期(3#厂房、7#厂房、8#厂房、9#厂房、维修站、动力站、构架及储罐、垃圾房、门卫1-8、新增围墙),承包单位为被告云峰公司,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5日,合同价为21,000万元。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该通知书中加盖项目承包发包登记章。
被告云峰公司和被告龙域集团另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内容包括二期(3#厂房、7#厂房、8#厂房、9#厂房、维修站、动力站、构架及储罐、垃圾房、门卫1-8、新增围墙)土建、安装及机电安装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
被告龙域集团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元熙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以原告主张的拉森桩、围檩支撑、井点降水等的综合单价及超期使用单价作为计算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单价的依据、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计算本案所涉工程量的依据。三被告另称,对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包含专家评审费用及井点降水的费用、对于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的超期天数不予认可,但对于上述标准及天数的认定同意本院依照在案证据进行判断,不再要求进行审价。三被告另确定正常工期均为40天。
审理中,被告龙域集团及元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三被告均确认被告龙域集团尚未支付被告云峰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合作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可以反映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且相应的工程量也已经过结算确认。结合被告龙域集团和被告云峰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系争工程系由被告龙域集团发包给被告云峰公司,再由被告云峰公司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且原告也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故原告和被告云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和三被告均确认以原告主张的拉森桩、围檩支撑、井点降水等的综合单价及超期使用单价作为计算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单价的依据、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计算本案所涉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以此作为结算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原、被告对于其中拉森桩、围檩支撑、型钢立柱的使用数量、综合单价、超期合同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相关超期使用的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存在超期使用的时间,三被告均辩称该确认单中载明的退场时间和实际使用时间不符,但就其上述辩称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依照《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中的载明的时间作为认定实际使用时间的依据,参照原告主张的超期单价对于超期使用的费用进行核算,并以此作为超期使用的费用。至于井点降水的费用,原告认为应作为单项费用进行主张,三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经计入综合单价,不应另行收费。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工程其他标段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了井点降水部分,但该合同中综合单价仅涉及到拉森钢板桩的部分,对于井点降水部分未作约定,且被告龙域集团的工作人员也在《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井点降水的进、退场时间。综合在案证据,鉴于三被告不同意进行审价鉴定,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单独完成了井点降水的施工任务,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因素,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井点降水也应作为单独费用计算。至于井点降水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以原告主张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计算井点降水工程款的依据。对于井点降水所涉及的超期费用,双方的意见和拉森桩、围檩支撑超期费用的意见一致,本院亦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依照《基坑围护(8号房设备基础及设备用房)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时间作为认定实际使用时间的依据,结合原告主张的综合单价和超期单价对于超期使用的费用进行核算,并以此作为井点降水超期使用的费用,具体理由不再另行赘述。至于设计评审费,虽然原告主张实际进行了设计评审,但对于相关费用的支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关于设计评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被告云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81,010.61元。
关于逾期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云峰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云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酌情以该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律师费,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并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龙域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确认被告龙域集团尚未支付被告云峰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域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元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元熙公司作为被告龙域集团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龙域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010.61元;
二、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81,01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北京元熙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2元,减半收取5,106元,由原告上海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龙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元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