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基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武,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基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惠商务)与被告刘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树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惠商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占武归还借款本金30,921元;2.判令刘占武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占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刘占武签署了《借条》,向基惠商务借款23,625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前,如逾期还款,按月2%计算利息,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8年5月25日,基惠商务将借款转至刘占武账户。2018年6月21日,刘占武向基惠商务提交声明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特申请延长一个月,于2018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截止基惠商务起诉之日,刘占武已向基惠商务还款18,100元,尚有5,525元至今仍未归还。2018年6月21日,刘占武签署了《借条》,向基惠商务借款25,396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前,如逾期还款,按月3%计算利息,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8年6月21日,基惠商务将借款转至刘占武账户。截止基惠商务起诉之日,刘占武未归还任何款项。基惠商务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刘占武归还借款,并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后又向刘占武发送《催款函》,均未果。故基惠商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刘占武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刘占武向基惠商务出具《借条》:今向基惠商务借入23,625元,其中现金500元,其余部分23,125元不迟于2018年5月25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前,如逾期还款,按月(自然月)2%计算利息,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等等。
同日,基惠商务法定代表人李树先向刘占武交付现金500元。
2018年5月25日,基惠商务向刘占武转账23,125元。
2018年6月21日,刘占武向基惠商务出具《声明》:本人刘占武于2018年5月24日向基惠商务借入23,625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特申请延长一个月,于2018年7月19日前还清;等等。
2018年6月21日,刘占武向基惠商务出具《借条》:今向基惠商务借入25,396元,其中现金1,500元,其余部分23,896元不迟于2018年6月25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前,如逾期还款,按月(自然月)3%计算利息,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等等。
同日,基惠商务法定代表人李树先向刘占武交付现金1,500元。
同日,基惠商务向刘占武转账23,896元。
2018年7月26日,基惠商务向刘占武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归还2018年5月24日《借条》及2018年6月21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2018年8月,刘占武向基惠商务法定代表人李树先归还一张价值为8,100元的油卡,后李树先将该款项提现,并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至基惠商务账户,基惠商务确认收到刘占武8,100元还款。
2018年10月,刘占武通过微信向基惠商务法定代表人李树先转账两笔,共计10,000元。后李树先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基惠商务账户,基惠商务确认收到刘占武10,000元还款。
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31日,基惠商务再次向刘占武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审理中,基惠商务确认收到刘占武归还本金共计18,100元,并同意向刘占武主张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声明》、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催款函、微信交易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实质上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基惠商务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基惠商务与刘占武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基惠商务已按约出借款项。其后,刘占武未能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到期后利息,现基惠商务要求刘占武归还30,921元借款本金及到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刘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占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基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21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以30,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3元,由刘占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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