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培尧,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崔业竝)。
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燕舞,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职务不详。
原告徐培尧与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堃乾投资中心)、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誉曦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平裕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徐培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堃乾投资中心归还借款220万元;2.被告堃乾投资中心支付利息;3.被告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乾盛投资公司对被告堃乾投资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胞妹与被告堃乾投资中心、乾盛誉曦公司、乾盛平裕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并与被告乾盛誉曦公司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按约缴付投资款3,200,000元。此后,被告出现延期兑付,被告乾盛投资公司承诺偿付本息。2018年8月18日,原告胞妹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堃乾投资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后,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堃乾投资中心收取,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是被告堃乾投资中心住所地,而被告堃乾投资中心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因此,无论是适用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当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证据材料载明: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即被告乾盛誉曦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协议记载被告乾盛誉曦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东方维金大厦19楼A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告按协议约定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堃乾投资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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