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金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灏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鲍云龙,负责人。
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晋灏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初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及零备件等。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82,500元,并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开票27,500元,2018年3月2日开票55,000元。被告均未能在开票后3个月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电子邮件截屏、出库单、安装单、发票等证据。
被告晋灏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成立。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及发票,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未付款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灏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2,500元;
二、被告晋灏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晋灏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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