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金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马继群,负责人。
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5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490元(以2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热流道系统相关设备,合同价款共计88,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须每日承担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已经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仍欠原告22,5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诉。
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2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500元。
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2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3,000元。
201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43,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报价单和一份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货物。其中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报价单,金额为20,000元;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的报价单,金额为25,000元。两份报价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自发货日起1个月内结清。合同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金额为43,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清全款发货,逾期付款,需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两份报价单和一份合同系通过传输数据电文方式签署,无法提供原件。原告还表示,相关货物系通过快递方式发货,因时间久远,未保留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报价单、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相关付款凭证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交易关系。根据发票金额,原告三次供货金额合计8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500元,尚欠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三次货款,三次转账的时间、金额与两份报价单及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予以对应,三次付款的指向性较为明确,可以认定被告已付清2018年6月27日合同项下的43,000元,尚未付清的22,500元系两份报价单项下的货款。鉴于两份报价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确实遭受损失,本院依法参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报价单的约定,余款的付款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1个月内。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货日期,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5月6日开具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酌情从2015年5月16日及2015年6月6日之日起分段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
二、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塑尔热流道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田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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