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某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仕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某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风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某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8,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双叶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双叶路XXX弄XXX号)地块上建造了1-5号仓库及一幢办公楼。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该地块的1号、2号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8月29日,双叶路XXX弄XXX号发生火灾,1-3号仓库被烧毁。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4、5号仓库及办公楼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用作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火灾赔偿。之后由于火灾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遂于2015年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租金。被告不予支付,之后原告也未再催讨。被告一直使用该地块至2016年9月,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2010年原、被告确曾就1号、2号仓库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号、2号仓库烧毁,被告搬离,被告未使用4号、5号仓库及办公楼,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租赁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双叶路XXX号厂房。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租赁使用杨建柱在原1、2号仓库的土地上建造的厂房。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XXX号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2016年7月至今,被告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紫雅路XXX号厂房。其次,原告建造仓库的土地系原告违法占用,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一村委会)收回,原告无权出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0日,虹一村委会下属的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承租姚家北侧,南北东侧长68米,西侧长75米,东西南侧76米,北侧6米的土地约计5,184平方米,约计7.7亩土地,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2万元。
  之后,虹一村委会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使用土地后,在双叶路XXX弄XXX号建造厂房5幢(标号1、2、3、4、5)及办公楼1幢。
  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1号、2号仓库,租期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
  2012年8月29日,双叶路XXX弄XXX号发生火灾,1号、2号、3号仓库被烧毁。
  2012年11月26日,德某公司以2012年8月29日火宅造成1号、2号仓库物品烧毁为由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要求判令福建省莆田市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赔偿损失8,567,601.82元,塑风公司对阳光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本院判决:一、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某公司损失3,861,841.54元;二、塑风司对于阳光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阳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一、撤销(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二、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某公司损失2,290,104.92元;三、塑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某公司损失1,145,052.46元。
  2013年,虹一村委会在被烧毁的地址建造了厂房2幢。
  2013年6月2日,虹一村委会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认为原
  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未付土地租金,已严重违约,从2013年6月5日起终止原告的土地租赁权。
  2013年12月27日,虹一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塑风公司拆除租赁地上所有违章建筑(一幢办公楼)、撤退人员、财物后(迁出),向虹一村委会归还双叶路XXX弄XXX号土地7.7亩。审理中,法院勘察现场,双叶路XXX弄XXX号中间有厂房两幢,双方确认系虹一村委会所建;东首有厂房一幢(标号4)、南边有厂房一幢(标号5)及办公楼一幢,双方确认系塑风公司所建。本院审理认为,虹一村委会与塑风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塑风公司已使用系争土地,但未能按约支付土地租金,构成违约,虹一村委会据此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于法不悖。合同解除后,塑风公司继续占有土地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虽然一部分土地已由虹一村委会建造房屋,但塑风公司仍占用了该区域内东首及南边场地并在该处尚有违章建筑,故塑风公司理应自其现仍占有的土地范围内迁出并返还土地。关于违章建筑,虹一村委会对塑风公司该搭建系明知且默认,故虹一村委会现要求塑风公司拆除违章建筑,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一、塑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双叶路XXX弄XXX号,将现仍占用的土地返还给虹一村委会;二、驳回虹一村委会要求塑风公司拆除所有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塑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提供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为:“德某公司租赁塑风公司厂房于2012年8月发生火灾后。德某公司自2016年10月该处办公楼及原厂区内4号库、5号库拆除时,均系德某公司在使用”,该内容处加盖有虹一村委会印章。
  2018年9月5日,本院至虹一村委会,与该村村书记兼主任朱卫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称2012年1-3号仓库发生火灾,被告在1、2号仓库中物资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按约向村里支付租金,故虹一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迁出。后法院判决原告迁出,返还土地。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就去外地,并未迁出,虹一村委会也未申请执行。2014年6月,被告以原告不支付赔偿费用为由占用4、5号仓库及办公楼。原本仓库及办公楼停水停电,被告开始占用后要求村里恢复用电,并向村里支付水电费。2016年10月仓库及办公楼拆除,被告则搬离。另,朱卫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印章属实,系虹一村委会出具,朱卫为经办人,但经核实,情况说明中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故以今日谈话笔录所述为准。审理中,原告对于该份谈话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塑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德某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可的虹一村委会证明及谈话笔录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现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相应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69元,减半收取计13,834.50元,由原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