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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蒋美凤、王远熹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破产管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蒋美凤,女,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远熹,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美公司”)与被告蒋美凤、王远熹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境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森、被告蒋美凤、王远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境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美凤向原告境美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王远熹向原告境美公司缴纳出资700万元;3、被告蒋美凤对被告王远熹在上述第2项下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远熹对被告蒋美凤在上述第1项下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受理境美公司的破产清算。随后,青浦法院出具决定书,指定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境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履行各项清算职责。境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两被告,被告蒋美凤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王远熹认缴出资700万元,目前两被告未向境美公司实缴出资。2019年1月9日,管理人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其在2019年1月21日缴足认缴出资款,但两被告收函后未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两被告作为境美公司的发起人,对另一方的出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美凤辩称:其当时开设公司时准备注册100万元,后应开发区要求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其共投入公司50万元,应为缴纳的出资,但没有办理出资手续。其对境美公司破产不予认可,境美公司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未支付破产申请人款项,公司未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远熹辩称:其并非境美公司的股东。其向被告蒋美凤借款150万元,双方系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股东登记手续系蒋美凤办理并要求其签字,其对境美公司没有管理权,也没有履行过股东权利,仅是为蒋美凤代持股份,但未签订过代持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民事裁决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函件、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
  境美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经营期限至2025年2月25日届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蒋美凤、王远熹二人。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蒋美凤认缴出资300万元,王远熹认缴出资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月22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
  2018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上海宝信电器有限公司对境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15日,本院指定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境美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曾于2019年1月9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于2019年1月21日前缴足认缴的境美公司的出资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远熹认为其并非境美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提供了刑事案件询问笔录、案发经过、民事判决书、与被告蒋美凤的聊天记录、手机电话录音。证明其投入境美公司的150万元系向蒋美凤的个人的借款,不是投入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至2015年年底,其也没有实际经营公司,仅是蒋美凤出差时临时看管公司。
  被告蒋美凤认为王远熹系真实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长,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王远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
  原告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生效裁定书,王远熹为公司股东,不确认存在代持股份的事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境美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被告作为股东分别认缴300万元和700万元。虽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月22日,但2018年10月11日,本院已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款,并无不当。被告蒋美凤认为其已缴纳出资5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王远熹认为其仅为代持股东,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代持事实。即使王远熹为名义股东,其代持关系也仅在股东间发生效力,根据登记的公示效力,其仍应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两被告系境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为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同时两被告作为境美公司股东,未在法院受理破产后履行其出资义务,两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对另一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300万元;
  二、被告王远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境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700万元;
  三、被告蒋美凤对被告王远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远熹对被告蒋美凤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1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10元,由被告蒋美凤、王远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华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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