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增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应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增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应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增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展位搭建费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币种同)、违约金4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违约金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原告承接被告在“2018年慕尼黑上海电子展”的创鑫激光展位搭建工程,双方签订《展览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展位搭建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展位搭建工程,被告确认而被告仅支付款项40,000元,直至起诉,尚有余款18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①展览制作合同、②现场照片。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口头沟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2018年慕尼黑上海电子展”的创鑫激光展位搭建工程,3月12日原告正式入场进行搭建工作。
2018年3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展览制作合同》,合同中对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具体如下:项目进场搭建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撤展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涉案项目造价款为224,000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项目造价的50%作为预付款,撤展一月内,支付剩余50%的款项;因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减由双方协商而定(以书面形式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工程总造价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在支付40,000元后,余款184,000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搭建展位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搭建费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限缩了被告张某某的责任范围,系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增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展位搭建费款18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增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18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月
书记员: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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