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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士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虞福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士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虞福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幼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苗,男。
  原告上海士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虞福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士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金泉国,被告上海虞福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士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15街坊5丘(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6)第075341号)的土地上迁出并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原告取得了上海努力园艺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包括厂房454.76平方米及土地3814平方米。因历史遗留原因,被告在原告取得上述权证前,租赁使用其中的一块土地,其建造了部分房屋,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但在权证变更时,未对被告的租赁进行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该土地属于原告,应当与原告重新协商处理,但被告不予配合。
  被告上海虞福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房屋面积不在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范围内。被告现在使用相关土地是基于租赁合同,被告有权使用相关土地。租赁合同的租期到2025年3月1日才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努力村委会,甲方)、上海晨阳实业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丙方可租用乙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五丘土地中约3.50亩的土地,丙方在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办公楼并投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期自200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乙方委托甲方代收丙方每年的土地租赁费。
  2006年10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6年12月20日,努力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言明被告租赁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内的土地,目前仍在内经营。
  2017年1月9日,努力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言明被告从2005年3月1日起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五丘土地,并每年按合同中的价格支付租赁费给努力村村委会;由于接到该地区需要拆迁的通知,村委会暂时收取被告租赁该土地的租赁费到2012年12月止。因动迁评估该地区后至今未实施拆迁,现由于双方对损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2013年1月1日起村委会至今未收取被告的土地租赁费。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土地早于原告受让的时间,考虑到被告当时向村委会支付租赁费,故当时没有找被告主张权利,发现被告不再向村委会支付租赁费后,原告就找被告协商处理,协商未果后就起诉了。
  法院询问原告是否就租赁合同发过解除通知,原告表示没有发过通知。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权证、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土地,不在原告的产权证范围内。即便被告使用的土地在原告的产权证范围内,鉴于原告认可被告租赁土地早于原告受让的时间,被告的租期尚未届满,被告的租赁关系也没有提前终止,原告依据其为所有权人主张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士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士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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