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壹博灏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禾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韦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韦译,男,汉族,1993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壹博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博灏公司)与被告上海诺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禾公司)、张韦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博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被告诺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韦译、被告张韦译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博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禾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59,120元;2.判令被告诺禾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2019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诺禾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00,44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张韦译对被告诺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诺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诺禾公司向原告出售带骨助排7,200KG,总价280,800元,合同签订一日内支付定金8万元,诺禾公司安排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左右提货。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8万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诺禾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一约定,诺禾公司向原告出售2,600KG冷冻去骨牛霖,总价117,000元,合同签订一日支付定金10万元,诺禾公司安排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左右提货,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二约定,诺禾公司向原告出售带县牛肋排9,006KG、冷冻带骨牛肋16,748KG,总价945,156元,合同签订一日支付定金30万元,诺禾公司安排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左右提货,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诺禾公司从未通知过原告提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涉诉。由于,诺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张韦译应对诺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诺禾公司、张韦译共同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系争合同第5条、第6条和第10条约定,原告付清全款后诺禾公司才有交货义务。诺禾公司不交付货物,是因为原告不支付货款,也未付清预付款,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9.4条和11.2条的约定,被告有单方解除权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系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另外,本案中不适用定金罚则规定,合同中记载的“订金”是预付款性质,提货时原告需将全款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也不能证明杨昆鹏是有权代理人,不能证明聊天内容与本案系争债权债务有关。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杨昆鹏的社保缴纳情况,且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反映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与本案其他证据如合同、付款凭证形成时间也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诉讼中也未提供被告人员与原告沟通交易的相关记录。被告虽抗辩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也不能提供催讨的相关证据,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被告采购7,200KG带骨牛肋排,含税单价为39元/KG,含税总金额为280,800元(备注:以抄码重量为准)。……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时间。款到发货,卖方上海指定冷库交货,买方自提。所有货物买方于2019年7月10日左右提货,具体提货时间由买方通知卖方,但需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卖方逾期未提产生的仓储等费用由买方承担。……第九条……(4)逾期提货的,买方除应支付逾期的仓储费(标准28元/吨/天)外,还需对货物质量负全责。同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延期交货。第十条支付方式及期限:(1)在提货前需将剩余货款付清,卖方收到全款后方可提货。如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卖方有权撤销本合同或延期交货。(2)在合同签订的一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订金8万元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买方不执行生效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卖方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1.买方不执行生效合同的,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支付的定金,并要求买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卖方享有追偿权。2.买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须承担每天不少于未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若买方逾期10天以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须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且卖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
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与上述合同相似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冷冻去骨牛霖2,600KG,含税总金额为117,000元,订金10万元;以及带骨牛肋排、冷冻带骨牛肋(备注:以抄码重量为准),含税总金额为945,156元,订金3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万元。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
2019年9月9日,二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及副本。
另查明,诺禾公司于2018年4月8日设立,股东为张韦译;诺禾公司于2019年6月、7月期间为杨昆鹏缴纳了社保金。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员工杨昆鹏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19年6月28日
杨昆鹏:大哥,您那边忙完货款转完告诉我一声。我们老板那边谈的。这条柜中午就有其他人订了。您那边尽量中午之前搞定。
(原告发送转款凭证)
杨昆鹏:三十万定金是给上家的,我们只是帮忙联系。
原告:兄弟你说一下,周一就提走了,两天我付十万。又不会抛单。
杨昆鹏:公司那边是跟另一个公司谈的。他们要求30万的定金。我们平时肯定都会帮您垫了。但最近我们公司有点周转不开。这个货不是我们的货,我们是一分钱不挣的。真心是帮您忙的。他们现在是报价40准备全出。您那边不方便。我下午把这个货的定金给您退回去。
原告:你把上家电话给我,我打电话问问。你这样给我的感觉就是很不靠谱。
……(杨昆鹏给原告上家联系方式)
原告:付不了。不行定金退了吧。把我定的货的定金都退给我吧。
2019年7月3日
原告:看看那个货清出来了没有?
杨昆鹏:最晚下周完成提货。
原告:好的。
……
原告:你这个是什么情况?
杨昆鹏:周三,清关出来。我昨天晚上刚问过。
……
2019年7月10日
原告:十万什么时候退我。
杨昆鹏:我问下老板,他还没到公司。
……
杨昆鹏:商检抽样了,我都不知道咋回复您。
原告:兄弟开玩笑了吧。你就是托,这样不是拖的办法好吧。
杨昆鹏:我知道所以不知道咋回复您。
原告:十万定金退不?
杨昆鹏:退,老板说北京那边财务问题解决了。立马退您。
原告:两周了,还不能解决,你说我怎么信。
杨昆鹏:我也想立马退您,但是财务真有问题。
……
杨昆鹏:前腱有,您先别急,牛霖五支骨提走了再说。
原告:好的。
2019年7月26日
原告:冷库地址?
(杨昆鹏发送冷库位置)
原告:明天可以让车直接去。(发送车牌、司机联系方式)
……
杨昆鹏:好的。
……
2019年7月30日
原告:(再次发送车牌、司机联系方式)今天这个提货信息你没有给你们张总发吗?
杨昆鹏:我给他发了。
……
原告:你问问什么情况啊,我给你张总打电话,接了我电话两句就挂掉,也不说什么原因,发微信也不回啊?
杨昆鹏:他接电话,也立马挂了说他去安排。
原告:昨天就把提货的车辆信息发过去了,怎么还安排呢?兄弟,咋们说句实话,到底有没有货?
杨昆鹏:我真不清楚。有货,老板那咋安排我真不清楚。
……
原告:我定的是牛霖和肋排,你上次说牛霖和肋排有客户已经提走了,那你让我提什么?
杨昆鹏:还有肋排没提。
原告:那这个意思74厂牛霖已经没有货了,对不对?那你让我怎么交代?我已经给了我下边的客户了。肋排你让我提多少?
杨昆鹏:具体的我问老板了,他说天津有货。我真不清楚咋安排的。……天津运费我们出,他就这么跟我说的。
……
原告:杨昆鹏你今天确定你和车上打过电话吗?今天不能装!你知道吗?我的司机给你的老板打电话,你老板就说不知道提货的这个事情。
杨昆鹏:我真的是难受。……我老板跟我说他从天津拉过来。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系基于解除合同的意思;由于30万元“订金”,双方已协商退还,不再主张双倍返还,仅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款项。其余合同,根据定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的原则,合计定金为79,560元,其余23,840元款项为预付款。二被告陈述,曾自行向原告发短信,也要求业务员告知原告提货,但由于手机遗失,无法提供提货的时间;与原告的业务联系,均由业务员通过电话或语音与原告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和诺禾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支付足额“订金”。被告认为,原告未付清预付款,所以没有让原告提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即使30万元“订金”的合同“订金”未足额支付,但对于原告已支付部分,诺禾公司应通知原告发货。诉讼中,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诺禾公司主动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相反,原告提供的其与诺禾公司业务员杨昆鹏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原告的一再要求和催促下,诺禾公司同意提货。但原告派车辆、司机提货时,诺禾公司又未安排提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30万元“订金”的合同。从原告与杨昆鹏的聊天记录来看,因上家要求全额付款,双方曾于2019年7月10日达成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退还10万元的合意。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付清该合同项下“订金”为由,拒绝原告就其余两份合同提货的要求,无相应的事实合法依据。
二、原告是否应先支付全额货款才有权提货。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故原告未付清货款,被告无义务发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款到发货,但合同又约定货物的总金额以“抄码重量为准”。可见,只有原告提货时验货过磅后,才能确定货款总额。因此,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提货,待货物价格确定后,被告可在交货前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然而,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并未对货物进行过磅,并确认货物总价,原告的付款义务也无从谈起。也不存在诺禾公司要求原告付清全额货款,原告拒绝支付的情形。另外,由于被告曾在交货前,发生上海仓库无货,原定货物卖给其他人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更何况,本案中被告也不能提供通知原告提货或向原告催讨剩余货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明确表示拒付货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全款才通知原告交货,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支付款项后,诺禾公司迟迟未安排原告提货,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诺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三、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性质。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诺禾公司支付了“订金”。诺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提取货物。然而,诺禾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提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诺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定金,故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已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记载原告已支付的为“订金”,并非“定金”。然而,在违约责任中,对于“买方不执行生效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支付的‘定金’”。该条款中明确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定金”,且根据违约责任所描述的“没收定金”条款来看,也符合“定金罚则”的相关内容。虽然,违约责任中仅约定了买方违约的内容,并未对卖方违约情形进行约定。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定金”,则定金罚则也同样适用诺禾公司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定金”,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诺禾公司应承担何违约责任。从原告与诺禾公司经办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已多次要求诺禾公司安排提货,最终起诉法院,请求返还定金。原告也表示,由于诺禾公司根本违约,提起诉讼即有要求解除合同之意。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自2019年9月9日被告诺禾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及副本时,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
原告认为,针对30万元“订金”的合同,双方已协商退还,不再主张双倍返还,仅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款项。其余合同,根据定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的原则,合计定金为79,560元,其余23,840元款项为预付款。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就30万元“订金”的合同,已协商退还10万元款项,故原告请求归还1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合同,原告根据定金罚则相关规定,请求诺禾公司就原告已支付款项中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即79,560元)作为定金,请求诺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诺禾公司应向原告双倍返还款项合计159,120元。另外,超过总金额20%的部分,合计100,440,作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诺禾公司也应向原告返还。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诺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已按照定金罚则,承担了违约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定金罚则部分,故原告请求诺禾公司另行偿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张韦译未能提供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张韦译对诺禾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壹博灏食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59,120元;
二、被告上海诺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壹博灏食品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
三、被告上海诺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壹博灏食品有限公司预付款100,440元;
四、被告张韦译对被告上海诺禾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壹博灏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上海诺禾食品有限公司、张韦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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