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复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缪玉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宝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复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临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星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成及李占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返还复临公司管理费358,050元;2.判令绿地公司向复临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利息损失(以358,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复临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绿地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复临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绿地公司签署了《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电信配套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项下的《工程量清单》上,约定了复临公司应向绿地公司支付固网和移动网两部分返点费用,其中固网按照实际营业额计算,移动网部分无线信号覆盖施工返点551,610元、宏站施工返点15万元。2015年5月29日,绿地公司向复临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返点费用(共701,610元)的50%。2015年6月9日,复临公司回函绿地公司。2015年8月11日,复临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鑫澄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澄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返点费用358,050元,原本应付金额为350,805元,因财务操作失误,所以实际支付了358,050元。绿地公司向复临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款事由备注为“管理费”。但后来,绿地公司却将此工程另行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对复临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故复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绿地公司返还358,0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望判如所请。
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复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没有任何需要复临公司付款的约定,复临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款项是为了签署全部通信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绿地公司与复临公司关联公司即案外人鑫澄公司已经签订了运营合同,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绿地公司没有违约,故绿地公司无需向复临公司返还管理费,鉴于复临公司既进行了施工又获得了通讯配套工程的运营权,因此其承诺的费用理应支付。实际履行中,确实有部分工程并非由复临公司施工,因此绿地公司也仅仅收取了358,050元,没有收取全额701,610元,从复临公司付款时间节点即2015年8月看,此时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复临公司对其之前提出的异议已经用实际行动表达了同意,所以双方属于协商一致,复临公司反悔,法院不应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复临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复临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绿地公司签署了《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电信配套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项下包含以下内容:1.合同协议条款。2.中标通知书。3.往来函件。4.合同条件。5.投标须知。6.回标表格。8.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9.合同图纸(目录)。10.工程量计算规则。11.工程量清单总说明。12.工程量清单。合同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发包方为绿地公司,承包方为复临公司。鉴于发包单位绿地公司计划于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兴建商业办公项目,发包单位拟将该项目的电信配套工程委托承包单位复临公司实施。鉴于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提供了上述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承包单位已按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兹特此达成协议如下:承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的供应、安装、测试、保养维修并完成整项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合同,除按合同规定外,合同总价不能作任何调整。发包单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承包单位应付的工程款,作为承包单位承担本工程的报酬。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工期暂定为200天。工程范围包括固网(通信系统建设投资、通信系统运营)和无线网(无线通信系统室内覆盖、室外宏站建设)两部分。分包合同:本分包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相互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①分包合同协议条款②中标通知书③来往信函④合同条件⑤回标表格⑥投标须知⑦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⑧合同图纸⑨工程量清单如果本工程合同各文件中之条款/或条件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惟来往信函中,信函之间内容有含糊不清和矛盾的地方,除另有说明或协议外,解释以日期较后的为准且承包单位提出的自拟条件如未得到发包单位的书面确认将不具备任何效用等。在附后复临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列明了无线信号覆盖施工返点费551,610元,宏站施工返点费15万元。
2015年5月29日,绿地公司向复临公司发出《关于闸北区319地块87丘商办项目大宁星光耀广场通讯配套工程工程款的函》,言明“针对闸北区319地块87丘项目通讯配套工程的合同双方已于2014年12月签订,按照招投标阶段中的商务条款,贵司需支付无线信号覆盖返点551,610元,宏站施工返点15万元。考虑宏站建设政策调整及我司主体未完成等因素,宏站施工返点可以暂不支付,但无线信号覆盖的返点必须先行支付50%(即275,805元),待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请贵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予书面回复,并完成款项支付”。
2015年6月9日,复临公司及案外人鑫澄公司共同回复绿地公司,声明“2015年度室内覆盖的建设方由原三大运营商变更为铁塔公司,铁塔公司没有返点费。关于返点费的事宜,我司总经理徐嘉成先生于2014年签合同前已向贵司分管合约副总裁邓小星女士作了汇报,她表示认可,故在贵我双方签订的通信配套施工合同中未体现返点事宜。关于宏站建设选址费,我方将与铁塔公司积极争取,后续事宜及时向贵司通报”。
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鑫澄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款项358,050元。次日,绿地公司向鑫澄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管理费”。
2017年3月23日,绿地公司向复临公司发出《关于闸北区319地块87丘商办项目大宁星光耀广场通讯配套工程回函》,声明“针对闸北区319地块87丘项目通讯配套工程的合同双方已于2014年12月签订,针对你司来函内容逐条回复如下:1.室内覆盖工程为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合同执行应为我司直接与中国铁塔签订《移动通信室内覆盖建设及租房协议》,然后施工协议由你司与铁塔协商签订。其次,铁塔相关合同为你司成本管控部孙磊邮件发至我司,我司提出修改意见后与铁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综上所述,铁塔公司合同一直为你司协调完成相关事宜后我司签订合同,并合同签订甲方必须为开发商,并不存在避开复临事实。2.关于运营相关事宜在本合同及招标文件均已明确,详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备注说明”。
2017年6月23日,绿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鑫澄公司(乙方)签订《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闸北区319街坊87丘商办项目的开发商,乙方作为上海地区专业的电信运营商,就双方合作为电信通客户提供综合业务服务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如下:1.项目名称: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综合电信业务接入服务。2.项目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111弄(东至高平路,西至沪太路,南至地矿小区、沪太路1051弄,北至晋城路)。3.建筑面积(楼宇办公面积):约27万平方。4.项目投资:①乙方负责投资中心机房至各楼层的垂直楼间光缆,以及各楼层的综合信息箱、入户管道及共用桥架外的通信专用桥架。②甲方提供该商务楼宇中心机房以及各楼层的网络设备、设施的安放地点。5.产权归属及经营权:①乙方提供的上述综合通信服务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②甲方提供的该商务楼宇中心机房及各楼、各楼层网络设备、设施的安放地点和相应的布线管道归甲方管理。双方还就通信接入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复临公司与案外人鑫澄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鑫澄电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复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关系说明》,声明复临公司与鑫澄公司为同一股东投资的两家有限责任公司。复临公司和鑫澄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对绿地公司开发的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通信系统配套工程共同进行了投标。投标结果明确了本项目通信配套工程由鑫澄公司负责投资和运营(绿地公司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鑫澄公司授予了本项目通信接入运营相关的委托函),由复临公司负责具体的工程实施(绿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与复临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鉴于目前本工程已建成,再一次明确本项目通信系统后期运营的责任主体,亦即《楼宇通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为鑫澄公司。
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鑫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其受复临公司委托于2015年8月10日向绿地公司支付管理费358,050元。
后复临公司以绿地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收取复临公司上述358,050元工程返点费后,并未根据2014年12月双方合同文件约定,与复临公司签订无线通信系统室内覆盖建设的施工合同,而是另交其他公司施工,对复临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绿地公司返还该款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复临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照明设备、电气设备、消防设备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环保设备、照明设备、电气设备、消防设备的批发、零售,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业务。
再查明,2018年11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绿地公司更名为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理中,复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一份,即《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电信配套工程合同之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绿地公司为甲方,复临公司为乙方,内容为“鉴于闸北319街坊87丘商办项目星光耀广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了《电信配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电信合同)。甲方于2015年5月29日发函告知乙方需按期完成的相关事宜未能按照函文要求时间内完成,按照函件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原电信合同自动终止。鉴于以上原因,现拟定终止协议如下:一、基于乙方尚未进场施工,且后续手续办理不需要乙方参与,原甲方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自动作废。二、本终止协议签订后,原电信合同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均不再履行。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绿地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一栏复临公司未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复临公司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绿地公司针对复临公司若不同意按照2015年5月29日函确定时间支付返点费,绿地公司就与复临公司终止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签署的《电信配套工程合同》的事实。绿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因未经复临公司盖章,没有产生合同效力,仅凭该份文件不能说明问题。并认为事实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不存在终止的问题。
审理中,复临公司及绿地公司双方确认,绿地公司收取复临公司的返点费358,050元属于佣金性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复临公司提供的《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电信配套工程合同文件》、合同附件4《工程量清单》、《关于闸北区319地块87丘商办项目大宁星光耀广场通讯配套工程工程款的函》、回复函、银行支票存根、收据、情况说明、《关于闸北区319地块87丘商办项目大宁星光耀广场通讯配套工程回函》、《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绿地公司提供的复临公司与鑫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临公司与鑫澄公司两家公司关系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临公司、绿地公司订立的《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电信配套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文件履行约定的内容。审理中,复临公司诉称,本案系争款项358,050元名为管理费,实为签订无线网通信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佣金,系由其委托关联公司案外人鑫澄公司支付给绿地公司,由于绿地公司最终未与复临公司订立无线网通信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故复临公司对该款享有返还请求权。审理中,对案外人鑫澄公司代复临公司支付系争款项一节,绿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绿地公司对收取复临公司该笔工程佣金后,是否已经与复临公司签约及该款的收取是否符合合同相关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绿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确认收取复临公司关于无线信号覆盖返点费358,050元后,已根据2014年12月双方签署的《闸北区319街坊87丘地块商办项目电信配套工程合同文件》项下约定的条款要求,与复临公司签订了相关无线网通信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而仅以其与复临公司的关联公司案外人鑫澄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运营合同为由,作为已经履行了2014年12月合同文件项下义务,无需向复临公司返还管理费,绿地公司该辩称理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绿地公司已更名为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复临公司诉请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58,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临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复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钱款358,050元;
二、原告上海复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58,050元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融光寰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徐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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