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莫承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莫承涛,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乐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为原告提供用于业务合作所需的运营商代码,原告具体负责产品的内容制作和提供。协议还约定了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一的分成比例、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支付分成款及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一欠付原告分成款人民币(下同)6,084,346.69元,被告一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只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合计50万元,剩余款项再无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收益分成款5,584,346.69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584,346.69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深圳市乐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7年年报中披露的信息可知,2017年原告的经营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H88越虹广场A座7CD;2016年、2015年年报披露的信息可知,原告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A座7楼CD单元;2014年年报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2013年年报披露的地址为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号XXX楼。综上,2013年至2017年,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和办公地址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10.1条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作出变更。其中第五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书或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的甲方为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根据原告2013年至2017年的企业年报信息披露的原告地址均在徐汇区而认定原告的所在地就在徐汇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而企业年报披露的只是企业当年度的通信地址,与企业所在地并非同一概念。经查,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XXX室,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由此,双方在缔约时对管辖权约定明确,本院依据双方约定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妥。被告深圳市乐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乐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乐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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