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复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路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复宣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宣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倩、刘红力、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宣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交付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复宣酒店六楼601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办理退房手续并交付房屋时止,以每月15,000元的房款标准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了《常驻客房协议》,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送达通知,涉案房屋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到期办理退房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办理退房手续,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虽然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但是应该按照当地办公用房平均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交付涉案房屋,因为原告还欠被告货款,所以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长住客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该期限作为酒店的长住客人。每月房租费用14,500元、物业费500元,合计15,000元/月;房租押金15,000元。
其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全部租金。
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长住客房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另外原告曾在2018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双方到期不再签订续租协议,故被告理应到期搬离涉案房屋,否则原告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收。
其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且从2019年1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只要被告出示押金单,可以将被告支付的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表示自行找原告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驻客房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住客房协议》已经到期,被告应该迁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因涉案房屋仍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协议的租金标准来计算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原告尚欠其货款事宜,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复宣酒店六楼601房间并将该房间交还给原告上海复宣酒店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宣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5,000元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交还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复宣酒店六楼601房间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上海治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吴剑行 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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