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耀。
被告:施海峰,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宝(系同一基层组织推荐),男,1985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蔡利兵,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胜利村XXX号。
第三人:孟一先,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海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徐建耀、被告施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终止与孙天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徐建耀、周群。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蔡利兵、孟一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徐建耀、被告施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宝、第三人蔡利兵、孟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营收款4,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营运损失90,200元(8,200元/月×11个月);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NXXXX出租车签订了《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四年,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月8,2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风险保证金10,000元(含预缴款);被告不得擅自将承包车辆交给他人营运或使用;承包期内,被告擅自将承包车辆交给他人营运、使用或转包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车辆,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2015年8月初,原告通过出租车营运系统发现被告承租的涉案车辆营运异常,后得知被告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从事非法客运。事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归还车辆,但均未果。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报案,后经多方努力,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从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执法大队取回涉案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客车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2、车辆交接清单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6月2日涉案车辆交付情况;3、收据三份,据以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缴纳保证金、预交款10,000元,并已缴纳2015年6月、7月的营收款;4、报案材料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闵行区公安分局报案维权情况;5、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及附表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发还的情况;6、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运资质;7、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被告施海峰辩称,同意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公司蔡利兵和孟一先经理,当时孟一先让其去公司提了涉案出租车,提完车后,孟一先就让其将车开到蔡利兵家,并由蔡利兵拿过来1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支付公司出租车押金,该出租车挂在其名下,实际车辆由谁使用并不清楚,之后其也没有接触过该出租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蔡利兵述称,其曾是原告公司驾驶员,但不认识被告,也没有介绍被告去原告公司开车,相关情况均不清楚。
第三人孟一先述称,其曾是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招聘驾驶员,目前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当时,其与被告在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小客车承包合同》,并告知被告出租车行业规定、合同要求及公司规章等,同时双方还签了车辆交接清单,其把车辆行驶证和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自己提取了该车,之后是否交给其他人开不清楚。2015年7月底,原告自查时发现涉案车辆运行轨迹有问题,就打电话给被告让他来公司,但他没来也没说明理由,后公司就把计价器停了。之后,外地驾驶员来公司闹,公司报了警。涉案车辆在2016年2月被扣押,于2016年7月才取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没有人联系被告去拿车,不同意赔偿该期间停运损失。
第三人蔡利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
第三人孟一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孟一先,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本人签名。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符合在用标准的并经年检合格的小客车壹辆,车辆牌号EN8840,从事出租车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为四年,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甲方确定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固定不变8,200元;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足额预缴(缴纳)次月(当月)承包金;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上月的车辆保修费,二级清洗费、GPS通信费、安全基金及个人收入所得税等费用;为保证本合同的如期履行和甲方车辆财产不受损害,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风险保证金10,000元;甲乙双方商定违约金为5,000元,由承担违约责任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得将不符合行业规定的车辆参与营运,不得擅自将承包车辆交给他人营运或使用;承包期内,乙方擅自将营运车辆交给他人营运、使用或转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孟一先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车辆交接清单,确认将原告公司车号为EN8840的营运小客车一辆以及随车辅助设备等交付被告使用。当日,原告还开具了一张交款单位为“施海峰”、金额为“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预交款”的收据。同年7月3日,原告开具了一张交款单位为“施海峰”、金额为“陆仟叁佰叁拾陆元陆角整,¥6,336.60元”、收款事由为“6月份营业款”的收据。同年8月3日,原告又开具了一张交款单位为“施海峰”、金额为“伍仟玖佰零柒元陆角整,¥5,907.60元”、收款事由为“7月份营收”的收据。2015年8月,原告发现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若干辆出租车存在异常情况,后于当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共计12辆营运出租车均被非法转让于无证营运驾驶人员。2016年7月12日,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通知原告取回被扣押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客车。
审理中,原告表示确实已收到被告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表示,其在2015年7月去原告公司销过一次卡。蔡利兵表示,被告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是其拿出来的,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包括按月支付承包费以及在违约情形下赔偿违约金。被告将涉案出租车交予他人营运,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时间,原告表示于2015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解除,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该小客车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关于营收款问题,被告虽陈述未向原告缴纳过营收款,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清了2015年6月、7月的营收款,并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的营收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该期间营收款,故应按约支付。虽然被告提出其提车后未实际营运,当天即将车辆开至蔡利兵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蔡利兵当庭表示不认识被告,亦未接收被告的车辆;同时,被告自行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确认已收到涉案车辆,但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已经实际交还原告公司,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的营收款4,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被告施海峰作为出租车承包合同项下的具有从业资格的承包方,其在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公司交付的出租车辆后即获得了对于车辆的管控权,由此被告应担负起车辆的保管、维护之责,在解除合同时也理应负有妥善完好返还车辆的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车辆后,擅自将车辆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并在解除合同时无法将车辆及时返还原告,该行为显然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沪ENXXXX车辆于2016年2月18日扣押,后经原告说明情况后才于2016年7月12日返还车辆。被告施海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主体,在承包车辆后未尽管理之责,擅自处理公司车辆,造成该车被扣押无法正常营运,理应对车辆失踪及依法扣押期间无法正常营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该赔偿系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确定的合理营运损失的填补。同时,基于该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应一并予以计算。因原告自愿表示将风险保证金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之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海峰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施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营收款4,100元;
三、被告施海峰赔偿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停运损失90,200元,与已经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相抵,故被告施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0,200元;
四、被告施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被告施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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