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清凉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韦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后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豪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除发生特定情形,嘉豪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延长租赁期限。双方第二个及第三个3年租期亦得到实际履行,并非首个3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其2015年支付的租金数额已经符合新租约的约定。原审认定双方自第一个租约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显属错误。嘉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首期租赁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除约定原因外,双方同意续约,新签合同租赁期为36个月。该约定明确双方第一期租赁期限到期后,非例外情况,双方应续约,重新签订租赁期限为36个月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在第一期租赁期限届满后,实际并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系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不定期租赁关系予以确定。原审判决正确。嘉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王 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