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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清凉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韦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后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豪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除发生特定情形,嘉豪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延长租赁期限。双方第二个及第三个3年租期亦得到实际履行,并非首个3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且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其2015年支付的租金数额已经符合新租约的约定。原审认定双方自第一个租约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显属错误。嘉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首期租赁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除约定原因外,双方同意续约,新签合同租赁期为36个月。该约定明确双方第一期租赁期限到期后,非例外情况,双方应续约,重新签订租赁期限为36个月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在第一期租赁期限届满后,实际并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系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不定期租赁关系予以确定。原审判决正确。嘉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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