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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旦智能监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缪某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复旦智能监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训,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雪晴,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复旦智能监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旦公司申请再审称,缪某在与复旦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出任与复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复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缪某并未就上述行为书面通知过复旦公司,亦未得到复旦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缪某与复旦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缪某作为复旦公司高管已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法定竞业限制。再审申请期间,复旦公司提供《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项目任务书(试行)》(以下简称《项目任务书》)证明,系争工程项目资料原件属于《协议》规定的“保密信息”,缪某应当依据该协议在离职时及时返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缪某没有占有复旦公司商业秘密,属认定事实错误,缪某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复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缪某提交意见称,贾波和隋立祖往来邮件内容涉及成立复栋公司,同时也包含缪某的人事安排,可以证明贾波知道并造成缪某赴复栋公司任职的事实。缪某向复旦公司提出辞职被拒后,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离职时与复旦公司办理了物品交接。复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复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旦公司总经理隋立祖与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贾波之间的合作备忘录往来邮件内容可以证明,隋立祖与贾波就组建复栋公司专门从事复旦公司的市场推广等事宜进行过磋商,相关内容亦涉及到隋立祖与缪某的工资、社保及福利待遇发放等问题。虽然合作备忘录无签字、盖章,但完整体现了隋立祖与贾波商谈的过程,由此可见贾波对于复栋公司设立目的及缪某的任职情况均已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复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缪某没有占有复旦公司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复旦公司主张缪某应承担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复旦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项目任务书》用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但《项目任务书》的首页右上方显示“密级:公开”,并无相应涉密等级,无法证明上述材料属于保密信息,因此复旦公司主张缪某在离职时未将相关材料及时返还违反《协议》中关于“保密信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复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复旦智能监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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