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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与茂名市海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灿远,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海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刘付浩凤。
  原告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海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仪器买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投放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复星长征公司生化CS-1200系统和试剂,数量1套,总金额130万元(其中5万元为保证金、125万元为条码试剂款);被告在协议期第一年内购买原告生化系统配套的条码试剂不低于25万元,不包括该仪器的其他耗品,并用于协议中的指定医院化州市平定卫生院,则原告免费提供1套全自动生化CS-1200仪器(通道封闭)至上述指定医院使用;使用合作期限为自仪器安装调试合格之日(双方以书面确认)起5年;协议期满且被告完成上述约定销量后,原告承诺将仪器以1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即付8万元(5万元保证金、3万元条码试剂款),合同期内条码试剂的订购及余款在下列规定时间内按期支付:合同第一年订购25万元条码试剂,合同后四年完成每季度6.25万元每年25万元条码试剂订货量;交易方式为现款交易;除协议另有约定外,被告在协议期内未能完成年度约定量,经原告通知被告后三个月内仍无法完成,被告须一次性买断本套CS-120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系统,价格为28万元,其中保证金5万元将作为系统货款抵充不再返还,被告另补系统差价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仪器投放至被告指定的医院,被告亦以现款现货方式向原告采购条码试剂,但一直未能按时完成约定采购量。原告因此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履约提示函》,告知被告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应完成条码试剂采购金额25万元,实际采购金额15.63万元,采购缺口9.37万元。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补足相应采购量。2017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仍无书面答复且履约情况亦未有改善。2018年4月10日,原告又一次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截止2018年3月底被告应完成条码试剂采购金额49.94万元,实际采购金额37.11万元,经原告多次督促仍未达到约定采购金额,因此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按照《投放合作合同》的约定出资买断涉案仪器。2018年8月29日,被告回函给原告称截止2018年8月份被告未完成约定的试剂采购量,缺口14.43万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9月一次性完成该14.43万元的试剂采购量,将涉案仪器从化州市平定卫生院移至化州市官桥卫生院投放继续使用。考虑到被告此前一直未能按期履约,原告不同意该方案,继续要求被告按《投放合作合同》约定买断涉案仪器。根据原告的出库明细,截止2018年5月15日,被告实际完成的条码试剂采购金额为390,765.35元,之后未再向原告采购过条码试剂。被告未按《投放合作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但所采购的条码试剂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放合作合同》、《履约提示函》、出库明细等作为证据。
  被告茂名市海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茂名市海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应完成年度约定试剂采购量,经原告通知后三个月内仍无法完成的,须以28万元的价款一次性买断涉案仪器。原告已经多次发函提示被告补齐采购缺口,但被告至今仍未补齐采购缺口,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仪器买断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市海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原告上海复星长征医学科学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茂名市海纳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杨隆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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