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复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星。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锐)
原告上海复联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联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嵊泗列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嵊泗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2013年10月,嵊泗公司因经营所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8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为此,2013年10月30日嵊泗公司、嵊泗非诚勿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嵊泗酒店)及原告股东潘家海、张坚、舒富民、朱志勇、戴星与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誉银公司)签订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度假项目融资协议书,确定由被告向嵊泗公司提供1.8亿元融资。被告为控制风险要求原告以嵊泗公司100%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至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被告委托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澳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发放借款5,400万元、于同年6月25日发放借款1,000万元、于同年6月27日发放借款1,600万元,实际发放金额变更为总计8,000万元。至2015年9月24日,嵊泗公司累计向被告及华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1,334万元。2015年10月,被告实际控制人张锐、闫红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浦东法院)对张锐、闫红星作出一审判决,并判令向嵊泗公司追缴本金7,700万元及孳息,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张锐、闫红星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28日,浦东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嵊泗公司发出缴纳代管款通知,要求嵊泗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8,960万元。嵊泗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将8,960万元汇至浦东法院专户。同年5月3日,浦东法院执行局向嵊泗公司出具执行终结情况说明。综上,嵊泗公司已全部清偿了被告的借款。被告理应配合原告注销为上述借款设定的股权质押登记。因被告实际控制人张锐正在服刑,被告以公章被收缴为由推脱办理,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至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持有的嵊泗公司100%股权质押登记。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股东为戴星、潘家海、舒富民、张坚和朱志勇系其股东。原告全资出资设立了嵊泗公司。
2013年10月30日,嵊泗公司作为甲方、誉银公司作为乙方、潘家海作为丙方、张坚作为丁方、舒富民作为戊方、朱志勇作为己方、戴星作为庚方、嵊泗酒店作为辛方签订《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协议八方同意并确认,由乙方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为甲方怡贝湾项目提供总额1.8亿元的融资;融资总成本为23%/年,包括年利率14%及基金运营管理费(募资费用、管理费、银行委托贷款费、公证费用等)9%/年;以丙、丁、戊、己、庚方五方合计持有的甲方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项担保乙方要求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并作强制执行公证,并约定了其他财产担保及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被告作为质权人、原告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委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嵊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8亿元,原告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嵊泗公司100%股权(对应嵊泗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为嵊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嵊泗公司偿付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本合同终止。2014年2月12日,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嵊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被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嵊泗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万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嵊泗公司、誉银公司、嵊泗酒店签订《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约定融资总金额1.8亿元,融资期限12个月,截至2014年9月4日,誉银公司已通过旗下被告委托华澳公司以“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的形式向嵊泗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经各方协商,约定融资总金额1.8亿元调整为8,000万元等内容。
2014年3月6日,嵊泗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华澳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最高金额不超过1.8亿元的贷款申请;以“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嵊泗非诚勿扰酒店和复联投资公司分别为借款人履行此次贷款项下的责任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2014年3月,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与华澳公司签订《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华澳公司为嵊泗公司提供贷款。
2014年4月25日,嵊泗公司收到华澳信托5,4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嵊泗公司收到华澳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嵊泗公司收到华澳公司1,600万元。上述嵊泗公司收款合计8,000万元。
2014年4月25日,嵊泗公司支付服务费486万元;2014年7月1日,嵊泗公司支付服务费234万元;2014年10月28日,嵊泗公司支付利息3,812,015.34元;2014年12月24日,嵊泗公司支付利息705,928.77元;2014年12月29日,嵊泗公司支付利息1,129,486.03元;2015年5月19日,嵊泗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嵊泗公司归还本金130万元;2015年9月24日,嵊泗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
2017年5月17日,本院对张锐、闫红星非法吸收存款一案作出(2016)沪0115刑初363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锐、闫红星在2013年至2015年间以誉银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用于投资运作。其中,以所募集的资金向嵊泗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844.743万余元),并判令将出借给嵊泗公司的资金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向嵊泗公司开具(2016)沪0115刑初3632号《缴纳代管款通知》,向嵊泗公司追缴本息合计8,960万元(包含归还本金7,770万元及滞纳金)。2018年3月22日,嵊泗公司缴纳了上述8,960万元。(2016)沪0115刑初3632号刑事判决中“出借给嵊泗公司的资金及孳息予以追缴”已执行完毕。
审理中,因被告代表人张锐关押于上海市南汇监狱(下简称南汇监狱)服刑,本院通过南汇监狱向其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后,于2019年1月16日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审了张锐。张锐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注销涉案股权质押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贷款合同、记账凭证、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转账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汇凭证、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63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情况说明等,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誉银公司签署的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工商质押登记等证据显示,原告以其持有的嵊泗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嵊泗公司向被告借款8,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及执行材料证明,嵊泗公司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已通过刑事案件追缴案款的方式得到了清偿。据此,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已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质押权登记应当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复联投资有限公司至浙江省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编号为2004第1号、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万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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