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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复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菅沼靖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复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凝、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134.4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4,116.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建立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误认为原告与其员工内部勾结,违背双方签订的廉洁协议,断然终止双方之间正在履行的合同关系,并拒绝支付货款,单方解除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原告采购的货物无法销售给第三方,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已交货部分的被告未付款为44,116.64元,另有13份合同尚未履行,因此,原告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变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已交货、已开票的部分,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44,116.64元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之间有另一诉讼正在进行,故目前不同意支付;尚未履行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密封件。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对于原告已送货、已开票的货款,被告尚欠44,116.64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廉洁协议》,约定:原告及原告人员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向被告人员输送利益以获取商业利益,若违反本协议规定,无论是被告主动要求还是被告人员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好处,被告有权随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甚至拒绝与原告今后的任何合作。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0%。因被告发现其员工董艳敏为原告的股东,而认为原告违反《廉洁协议》的约定,遂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表、采购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廉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未履行的采购合同,因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对于原告已送货部分被告尚欠货款44,116.6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尚有诉讼未结,故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另案诉讼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廉洁协议》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涉,且《廉洁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涉及买卖合同的货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44,116.6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复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116.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0元,由被告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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