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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张恒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加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郭姝丽,董事长。
  被告:张恒瑜,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昊天公司)、张恒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昊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昊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林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元并共同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0万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前述1,000万元借款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昊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靳子斐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昊天公司向原告借入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2%,偿还本息的义务人为被告张恒瑜。签约后原告向昊天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但两被告并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系争协议书约定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告张恒瑜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协议未生效;原告向昊天公司出借1,000万元属实,如张恒瑜不愿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昊天公司愿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的义务,但不同意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张恒瑜辩称:系争借款非其所借,其也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承诺对系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其诉请。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昊天公司向原告借入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2%,还本付息的义务人为被告张恒瑜;但因张恒瑜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若张恒瑜被判不承担还款义务,则应由昊天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义务人为被告张恒瑜,但张恒瑜未签章,故协议未生效;被告昊天公司是基于约定张恒瑜为还本付息义务人才同意借款年利率为12%,而张恒瑜未在协议上签字,利息视为未约定。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具体叙述,争议部分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支出凭证三份、收条三份、代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昊天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
  两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原告,乙方处第一行列明被告昊天公司,下方两行分别列写张恒瑜、靳某某;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因向昊天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达成本协议;(第一条)乙方昊天公司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用6%的股权抵押给甲方,借款年利率为12%(按年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第二条)在乙方没有归还1,000万元之前,乙方的6%股权由甲方代持,乙方昊天公司指定张恒瑜(3%股权)、靳子斐(3%股权)为隐名股东,甲方承认、确保二人的股东地位,但不参加任何经营活动;(第三条)各方约定,还款本息的义务人为张恒瑜,靳某某不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第四条)待目标公司分配利润结算时,乙方张恒瑜仍未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应先将3%的权益部分归还借款本息,剩余部分归张恒瑜所有,靳某某按3%享受股东权利参与分配,甲方承诺乙方张恒瑜、靳某某于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五条)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尾部“乙方: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处加盖昊天公司公章;“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签字)”处由张某某签名,“隐名股东:张恒瑜(签字)”处空白,“隐名股东:靳某某(签字)”处有“靳某某”签名,落款2015年9月。
  2、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昊天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证据包括:两张“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支出凭证”,载明日期均为2015年9月11日,所附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均为被告昊天公司,金额分别为240万元、103万元;一张“A公司支出凭证”载明日期均为2015年9月11日,所附支票存根的收款人为被告昊天公司,金额为657万元;昊天公司出具的三张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11日的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240万元的支票一张、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103万元的支票一张、收到A公司开具的金额657万元的支票一张;一份加盖“A公司”印章的代付款证明,落款日期2017年9月26日,内容为上海恒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以支票形式代原告支付给昊天公司借款657万元。
  两被告对前述付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昊天公司对向原告借入1,000万元无异议,并同意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昊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对于两被告辩称的被告张恒瑜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未生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首部乙方处第一行列明被告昊天公司,下方两行分别列写张恒瑜、靳某某,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昊天公司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第二条约定在乙方没有归还1,000万元之前,乙方的6%股权由甲方代持,乙方昊天公司指定张恒瑜(3%股权)、靳子斐(3%股权)为隐名股东,第三条约定还款本息的义务人为张恒瑜,靳子斐不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协议尾部“乙方: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处加盖昊天公司公章,下方分别列明“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签字)”“隐名股东:张恒瑜(签字)”“隐名股东:靳某某(签字)”。本院认为系争协议书中虽然存在“乙方张恒瑜”“乙方张恒瑜、靳某某”的表述,但综合前述协议内容及形式,系争协议书的乙方应指被告昊天公司,不包括张恒瑜与靳某某。系争协议书经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签章即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对原告与昊天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按照协议内容向昊天公司主张权利,但张恒瑜未在协议上签名,故不对协议项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仍由昊天公司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申言之,鉴于系争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17年9月10日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昊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另赔偿借期届满次日起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另支付前述借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间的借款利息24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前述1,000万元借款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上海夏园康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昊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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