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1,男,200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维电路电厂福利区29-2-7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肖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雍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民办浦东外国语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炜,男,200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2(系被告王1炜之父),住同被告王1炜。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被告王1炜之母),住同被告王1炜。
被告:王2,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1炜。
被告:方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1炜。
原告肖某1诉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民办浦东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浦东外国语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追加王1炜、王2、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2、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王书田,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被告王1炜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2、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8,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一年级起在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寄宿就读,事发时系三(1)班学生。学校宿舍离校区六七百米,学生早上6时起床。2017年6月23日7时许,原告母亲接到学校电话称原告摔跤后头晕、呕吐,原告母亲要求学校直接将原告送医。学校通知被告王1炜家长后,由王1炜家长开车、老师陪同将原告送到医院,8时前原告父亲赶到医院。原告当天住院检查、治疗,7月3日转院,7月10日出院,9月开学后正常到校。事发时,同班同学郭某看到经过并写过书某材料。家长向学校了解事发情况时老师仅说王1炜与原告有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出院后也询问过孩子,原告称当天早上洗漱好小跑返回寝室过程中被同班同寝室的王1炜伸脚绊倒。事发后,王1炜家长曾支付过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学校被同学绊倒受伤,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及监护、保护责任,学校未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未按要求配备值班老师,生活老师未在现场管理,亦未及时送原告就医,处理方式不当,故王1炜一方与校方应共同赔偿。因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30天,加上住院的17天后护理费应按原告母亲月收入18,000元计算47天。原告获得的医疗理赔金系家长支付保险费对价后的赔付金,医保报销部分也属于原告的利益损失,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学习成绩受较大影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反映原告在前奔跑中飞起摔倒,并不清楚谁在身后。此后,对于法院的核实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反馈称已询问过原告本人,其仅能确认事发时有小跑并知晓王1炜在后追赶,至于如何撞上等其他事实不太清楚。
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辩称,事发时,原告与被告王1炜均系该校三(1)班学生。因临近暑假、二人平时动作较慢,当天宿管老师让二人稍早起床整理物品。二人洗漱完回小房间拿作业途中为超越对方而争先恐后,王1炜伸脚绊倒了原告。事发时,仅有学生郭某看到了事发情况并报告了宿管老师,宿管老师询问原告伤情后联系了卫生老师,卫生老师先后通知了王1炜外婆及原告父母,此后原告由宿管老师、卫生老师陪同到医院就诊。事发后,学校让王1炜及郭同学写了事发经过。该校认为,原告系被王1炜绊倒受伤,二人均有过错,学校在日常寝室安全管理及本案事件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仅认可自理部分并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保险理赔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20元/天、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8,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王1炜、王2、方某共同辩称,王1炜与原告系同班同寝室学生,事发当天早上二人洗漱完跑回寝室,王1炜追上左前方的原告时手碰到了原告的手,二人撞在一起同时倒地,王1炜用手撑了一下,膝盖肿了。事发后,王1炜外婆接到老师电话赶到学校,当时原告在医务室,生活老师沈某及卫生老师在场,此后直接陪同将原告送到了医院,王1炜方曾支付原告8,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在奔跑过程中与王1炜碰撞受伤,王1炜并未伸脚绊原告,且学校负有监管义务,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1及被告王1炜原系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同班同寝室学生。2017年6月23日早晨,原告、王1炜及郭某三名学生被宿舍生活老师提前叫起床补作业。原告与王1炜二人在寝室外走道上奔跑中碰撞摔倒。此后,原告被送至校医务室,又于9时55分左右由王1炜家人及校方送至医院急诊。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眼眶骨骨折,当日至次月10日先后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多次复查。事发后,原告获得医疗费理赔款6,610元,被告王1炜方曾支付原告8,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王1炜书写材料表示,当天早上6时,其洗漱好与原告跑去二楼男厕所旁的小房间写作业,原告跑得快,王1炜想超过原告,不慎绊到了原告,手也碰到了原告,二人均摔倒,其起身后去写作业,原告则躺在地上哭。同班同寝室学生郭某书写材料反映,当天其坐在老师宿舍旁椅子上写作业,原告和王1炜从宿舍奔出,跑到其桌旁时,原告在前,王1炜欲超越原告时二人相撞,原告侧身跌倒撞到右眼,眼眶撞紫,王1炜起身后去了男厕所旁的小房间写作业,沈老师走出将原告拉起,说了原告几句,又走进小房间说了王1炜几句。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郭某表示当天早上同住的宿舍老师叫三人提前起床完成前一晚未补完的作业,其在房间外洗手池边的桌上做作业,原告与王1炜争先恐后跑去另一个小房间,跑了十来米就挤在一起双双倒地,原告头着地,摔倒前王1炜稍落后,摔倒后原告捂着眼睛,王1炜则去了小房间,宿舍老师听到动静出来查看,之后原告去了学校医务室,当天班主任让原告、王1炜及郭某去了办公室,询问了情况,郭某写了事发经过;平时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说过不能跑、不要打架;宿舍老师负责个人卫生及休息、熄灯等作息管理,对于奔跑、争执的情况会进行批评,严重的会通报班主任。
再查明,原告户别为城镇家庭户。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载明,原告母亲系上海众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7年每月含税工资18,000元。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提供的寝室纪律及管理资料中含有学生在走廊楼道中不奔跑打闹、不携带作业到寝室完成、不争先恐后、不大声喧哗以及巡视老师准时到岗,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等内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眼眶底壁骨折,后遗复视已构成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的营养期30-4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就医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理赔资料、工资证明、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提供的事情经过、寝室教育管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奔跑中摔倒受伤,而对于具体摔倒原因,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原告自身对跑动过程、肢体接触等细节问题亦无法明确,有过外力加害、意外碰撞等不同说法、推测。虽然本案事故缺乏监控视频还原,但存在目击人员郭某,按照常理,在场知情学生第一时间的反馈相对准确、可靠,且郭某提供的信息与其认知能力相匹配,不应忽视或排除。因此,结合证人书某证言、调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应能确认王1炜意欲超越原告过程中与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及王1炜系小学三年级学生,均已满9周岁,根据二人的年龄、辨别能力及受教育程度,应当知晓快速奔跑、追逐的危险性及相应后果,但二人却忽视相应风险,未予谨慎注意、控制安全距离、及时避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当然考虑到双方方位、碰撞受力等因素,王1炜在履行注意义务方面的过错程度较大。
据事发时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原告与王1炜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不仅应对寄宿学生的学习、生活进行妥善安排,更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我保护及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宿舍管理及风险防范。而事发时学生尚未集中洗漱,事发地亦处于寝室外区域,宿舍老师既然对涉案人员进行了特殊安排,就应当充分关注其活动情况并予以安全防范。但案发期间并无管理人员在场,也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原告提出的延误治疗问题,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势、就医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来看,亦无证据证明校方的事后处置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王1炜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60%、2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但医保统筹等非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的意见合理,但其要求扣除保险理赔款的意见与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45,18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3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原告提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均属合理,但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说明事发前原告母亲的收入水平,尚不足以证明确因陪护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但鉴于被告认可护理费18,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01,891.60元,由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王1炜方分别负担121,135元、50,472.90元。5、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负担鉴定费1,29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王1炜方负担鉴定费537.50元、律师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已构成残疾,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浦东外国语小学、王1炜方分别负担3,000元、1,250元。此外,被告王1炜方先行支付的钱款可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民办浦东外国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131,425元;
二、被告王1炜、王2、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46,76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797.50元,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民办浦东外国语小学负担1,424.60元,被告王1炜、王2、方某负担50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