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僶,男。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伴斯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SCHOMBERMICHAEL。
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伴斯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伴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僶、被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伴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对伴斯公司支付于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工资33,362.15元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无需对伴斯公司支付于某某2017年十三薪21,664.70元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不支付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4.原告不支付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4,876元。事实和理由:于某某未举证证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正常出勤,不能获得相应工资;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支付,且应按劳务合同约定由伴斯公司支付;即使认定原告支付,也应由伴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三薪系两位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按劳务合同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伴斯公司支付。伴斯公司通知于某某解除派遣用工关系后,于某某未按约定至原告处报到,劳动合同未续签系伴斯公司认为派遣期满,故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系两被告的原因所致,于某某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即使应获得,也应按约定由伴斯公司支付;即使认定由原告支付,也应按合同约定工资8,600元/月为标准,并且由伴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于某某垫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三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应在本案中抵扣。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15日,应按之前工资标准获得2017年11月1日至该日的工资,并应获得十三薪,该两笔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不续签,应当按终止前的月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其垫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三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可以在本案中抵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伴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2月1日经原告派遣至伴斯公司工作,任售后服务工程师;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满时,乙方根据《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正在派遣期限内的,且甲、乙双方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延续2年,并依此类推”;与原告所签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为8,600元,由用工单位伴斯公司支付,“无论因何原因,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被甲方撤回,乙方应在接到退回或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甲方报到……”。2009年2月1日,于某某与伴斯公司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员工税前工资为8,600元,“对于每个完成的服务年份,工资按13个月支付”等。2017年12月15日,伴斯公司告知于某某,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该日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伴斯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告知原告,于某某的合同不续签;于1月19日告知原告,以派遣期满为由将于某某退回。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告知于某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原告为于某某垫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三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10,244.28元。
原告与伴斯公司所签劳务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员工工伤的责任;第7.10条约定,甲方因仲裁或诉讼或行政处罚导致需支付罚款、赔偿等任何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于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因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于2009年11月15日因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述两次事故伤害,分别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8年1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于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差旅费3,357元、2017年探亲差旅费报销2,500元、2017年10月4日加班工资2213.17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资33,362.15元、2017年度十三薪工资21,664.7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备件销售提成4,22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897.86元、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384.03元、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3,345元。该委员会后裁令:1.伴斯公司支付于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资33,362.15元)并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伴斯公司支付于某某2017年度十三薪21,664.70元并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外服公司支付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4.外服公司支付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4,876元,未支持于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仲裁审理中,原告、伴斯公司确认于某某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15日。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雇佣合同、解除派遣用工通知书、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于某某称其2017年度到手工资为16,150元,税前工资为22,241.43元,并按该税前工资标准主张十三薪和2017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工资表(显示2015年十三薪应发19,317.66元、实发17,490.89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21,842.46元、实发16,886.88元;2017年2月、6月、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1,944.46元、22,122.43元、22,241.43元,实发分别为17,457.76元、16,150元、16,150元);(2)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16,886.88元、于2017年3月2日收到17,457.76元、于2017年7月2日收到16,150元、2017年8月17日收到19,855.01元、9月7日收到31,300元、10月18日收到16,150元、11月21日收到16,150元,均由伴斯公司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庭审中的确认,于某某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15日,应当获得2017年11月1日至该日的工资。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负有支付于某某上述期间工资的义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于某某工资由伴斯公司支付,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伴斯公司已作履行,故原告仍应支付。于某某称2017年工资为22,241.43元,并提供工资表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加以佐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于某某的工资标准,且2017年2月和6月的工资表与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根据该两月的工资情况,酌定于某某2017年工资为22,033.45元,认定原告支付于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工资33,050.17元。原告为于某某垫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三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10,244.28元。扣除后,原告仍应支付于某某上述期间工资22,805.89元。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伴斯公司支付于某某上述期间工资33,362.15元并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伴斯公司、于某某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定裁决结果,故本院认定伴斯公司支付于某某上述期间工资22,805.89元并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2009年2月1日雇佣合同和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伴斯公司与于某某约定了十三薪,并发放了2015年度十三薪,但原告并未与于某某作过约定。现原告要求不对被告伴斯公司支付被告于某某2017年十三薪21,664.7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于某某两次发生工伤,分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和九级。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伴斯公司对员工工伤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某某不具约束力。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予续签,依法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未举证证明于某某的工资标准,而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已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结合于某某的工作年限,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4,87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伴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伴斯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工资22,805.89元并由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
三、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4,876元;
四、被告伴斯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2017年十三薪21,664.70元;
五、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不对本判决第四条认定的被告伴斯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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