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威,男。
被告:徐凌,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泽塔塞眼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孔翮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华,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徐凌、被告斯泽塔塞眼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泽塔塞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王树威、被告徐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韦利、被告斯泽塔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邓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徐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4.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徐凌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徐凌派遣至斯泽塔塞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徐凌又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将徐凌派遣至斯泽塔塞公司处工作。斯泽塔塞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以徐凌严重违反斯泽塔塞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斯泽塔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徐凌退回原告处。2018年8月9日原告为徐凌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于2018年8月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徐凌寄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通知徐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斯泽塔塞公司将徐凌退回原告处的相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原告与徐凌所签劳动合同第12.2条、12.4条的规定解除与徐凌的劳动合同。
被告徐凌辩称,1.徐凌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确实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累计兑换积分100余次,累计录入积分19,052分,徐凌看到自己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中有上述积分,就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9次兑换积分,兑换了价值达2,450元的携程礼品卡及滴滴代金券供自己使用。上述会员账户中录入的积分均不是徐凌购买安视优产品而获得,不清楚徐凌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中为何有上述积分,也不清楚是何人将上述积分录入徐凌的账户中。徐凌只是使用了本人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中的积分,没有盗用、擅自占用客户积分,不存在严重违反斯泽塔塞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斯泽塔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原告依据斯泽塔塞公司出具的《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解除与徐凌劳动合同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徐凌于2018年7月28日收到斯泽塔塞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斯泽塔塞公司作为徐凌用工单位无权通知徐凌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
被告斯泽塔塞眼镜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徐凌作为销售人员,是斯泽塔塞公司处的高级店经理。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间徐凌将原告供应商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回馈给消费者的积分私自录入到自己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中多达100多次,累积兑换积分19,052分,并将积分兑换成电子代金券9次,兑换成电子代金券的总价值为2,450元。徐凌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斯泽塔塞公司《员工手册》(2017年版)第79条中的第34项、第55项、第75项,《员工手册》(2011年版)第7.4.3条中的第12项、第43项,及《陆逊梯卡集团道德规范》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违反了一名销售人员的基本职业操守及诚信原则。斯泽塔塞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发送《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以徐凌严重违反斯泽塔塞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斯泽塔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于2018年7月27日将徐凌退回至原告处,斯泽塔塞公司将徐凌退回原告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外服公司与被告徐凌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将徐凌派遣至被告斯泽塔塞公司工作,岗位为门店销售。2013年7月1日外服公司与被告徐凌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继续将徐凌派遣至被告斯泽塔塞公司工作,岗位为门店营运,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即被告徐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12.2乙方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12.4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徐凌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5月28日起算。强生公司系斯泽塔塞公司的供应商,消费者购买强生公司安视优品牌的产品(即隐形眼镜)后,可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成为“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由消费所在门店销售人员根据消费者的消费金额在消费者会员账户中录入积分,消费者据此可使用积分兑换电子券或实体礼品,1积分相当于1元。徐凌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会员手机号为XXXXXXXXXXX,该手机号码为徐凌手机号码)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累计兑换积分100余次,累计录入积分19,052分,徐凌9次兑换积分价值达2,450元供个人使用,上述录入积分均非徐凌本人购买安视优产品而获得。2018年7月28日徐凌收到斯泽塔塞公司以快递方式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于2018年1月1日起,违反了《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第79条的行为,达到解雇情形。公司经过调查研究,现决定:根据《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上述规定,自2018年7月27日无偿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斯泽塔塞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以徐凌严重违反斯泽塔塞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斯泽塔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徐凌退回原告处,该通知单载明徐凌在斯泽塔塞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8日外服公司雇员工会工作委员会向外服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你部2018年8月8日关于中国员工徐凌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收到”。2018年8月9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徐凌寄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并记载原告与徐凌于2018年7月26日合同终止,《劳动手册》上亦记载徐凌在原告处的合同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徐凌在斯泽塔塞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26日止。
另查明,被告徐凌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于2018年6月8日上午9时09分录入5次积分,9时12分录入5次积分,2018年6月10日上午9时28分录入5次积分,上述积分录入均通过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录入,录入店员姓名为“店长”。徐凌在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2018年6月8日的考勤时间为9时13分至17时30分,2018年6月10日的考勤时间为9时19分至17时31分。2018年6月8日、6月10日上午9时30分之前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仅有徐凌一人在店。2018年7月26日斯泽塔塞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刘博涛、区域经理李燕与徐凌发生如下谈话:“李燕:‘我们接到强生总部的投诉,因为从他们的系统里面调出来你徐凌的名字包括你的电话号码,因为他们不是有个积分系统嘛,然后很频繁的出现,从今年18年的1月份到今年的6月份为止。因为总数我们都算了一下,那么从他们的系统里导出来你一共有消费了13次,差不多有110盒的数量。’……徐凌:‘这个之前,有可能……因为我也不是特别关注这一块的,有可能再早一点的是有可能是我的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用他们强生的VCC给我结进去的,因为我也不是一直看这个东西的。’……李燕:‘因为这个我们拉出来是从这个不是后台手机去操作的,全部都是电脑端去积分积进去的,全都是国金店铺的。’徐凌:‘你的意思就是说我自己积分咯。’……李燕:‘但是现在牵扯到另外一个问题,因为你知道强生公司是可以用积分兑换礼品的,你兑换了9次,有9次的积分兑换记录。差不多人民币2,450块,而且兑换的话肯定会给你个验证码的,要你自己通过手机上的验证码再去领取的。’徐凌:‘没呀。’……刘博涛:‘那你觉得这都不是你积的,对吗?’徐凌:‘肯定不是。’刘博涛:‘也不是你兑的,是吗?’徐凌:‘肯定不是我兑的。’……刘博涛:‘你说兑换也不是你兑的是吗?’徐凌:‘我不知道。’刘博涛:‘你不知道是指肯定不是你兑的,还是你不清楚?’徐凌:‘我不清楚。’……”。
再查明,经徐凌签收,并确认知晓内容的原告《陆逊梯卡零售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1年版,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第7.4.3条规定:“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但不限于此),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对公司或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2)盗用、试图盗用或擅自占有公司的或属于其他员工、顾客及供应商的资金、财产或物品;……(43)侵占或截留赠送给顾客的礼券、赠品或其他利益,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元且属于再犯,或初犯且金额达人民币1,000元及以上的;……”。经徐凌签收,并确认知晓内容的原告《陆逊梯卡集团道德规范》第1.1条规定:“……集团现在和将来都不会容忍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无论行为发生在何处。……”,第1.4条规定:“必须确保客户和消费者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透明度,关于陆逊梯卡产品和服务的最完整和准确的信息,以及其质量和来源。……”。
2018年9月13日,徐凌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斯泽塔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4.56元,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斯泽塔塞公司支付2018年7月出差报销款627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外服公司支付徐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4.56元,对徐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外服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徐凌还称其于2018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
被告斯泽塔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强生公司派驻在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的销售代表叶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店员袁佳于2018年6月初委托强生公司驻店销售代表叶娜通过叶娜的手机客户端帮忙积分至绑定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即袁佳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即徐凌的手机号码)的两个“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中。叶娜于2018年6月多次通过其手机客户端为上述两个“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录入积分。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0日有人通过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的电脑为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中录入积分,该次操作非叶娜操作。2.2018年8月31日斯泽塔塞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刘博涛与叶娜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积分录入都是通过该门店的电脑操作录入,并非强生公司驻店销售代表叶娜通过手机录入。叶娜还称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0日徐凌曾在斯泽塔塞公司“亮视点上海国金中心店”通过门店电脑在徐凌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中为自己录入积分。3.《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及签收页,证明徐凌于2018年1月4日签收《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徐凌知晓该员工手册内容。原告对斯泽塔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内容。被告徐凌对斯泽塔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2018年8月31日斯泽塔塞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刘博涛与叶娜的谈话录音,确认文字整理材料内容与谈话录音内容一致,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3中《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斯泽塔塞公司曾将《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放在店内供员工阅看,徐凌对该情况也知晓,但徐凌没有去翻阅该员工手册内容,对该版本的员工手册内容不知晓。对签收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认可,签收单上不是徐凌本人的签名。确认《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第79条中的第34项、第55项与《陆逊梯卡零售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1年版,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第7.4.3条中的第12项、第43项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凌的“我的安视优PLUS”会员账户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累计兑换积分100余次,累计录入积分19,052分,被告徐凌在明知其会员账户中录入的上述积分均非其本人购买安视优产品而获得的情况下,不但未将上述异常情况向斯泽塔塞公司或斯泽塔塞公司供应商强生公司汇报,反而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先后9次使用积分兑换强生公司价值达2,450元的电子代金券供其个人使用。徐凌的上述行为显然背离了劳动者应对用工单位所负有的诚信义务,属于斯泽塔塞公司《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第79条中的第34项、第55项,《陆逊梯卡零售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1年版)第7.4.3条中的第12项、第43项的行为。鉴于《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第79条中的第34项、第55项与《陆逊梯卡零售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1年版,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第7.4.3条中的第12项、第43项内容一致,且徐凌确认知晓《陆逊梯卡零售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1年版)的内容,故斯泽塔塞公司依据《陆逊梯卡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7年版)第79条中的第34项、第55项,《陆逊梯卡零售大中华区员工手册》(2011年版)第7.4.3条中的第12项、第4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徐凌严重违反斯泽塔塞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徐凌退回外服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合法退回。原告主张原告以斯泽塔塞公司将徐凌退回原告处的相同理由为由解除与徐凌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8月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徐凌寄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通知徐凌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徐凌主张于2018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何时送达徐凌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徐凌主张,确认徐凌于2018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鉴于徐凌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工单位斯泽塔塞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在事先通知工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原告与徐凌所签劳动合同第12.2条的规定解除与徐凌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徐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4.56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4.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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