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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刘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德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群,总经理。
  被告:刘立群,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宙公司)、刘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立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立宙公司的异议,被告立宙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2月18日寄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视为被告立宙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彬、姜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及被告刘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立宙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00元;3.被告立宙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4.被告刘立群对被告立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立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立群为该借款担保人,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2018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立宙公司给付了300,000元,但二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遂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的款项虽然协议上显示的是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委托原告进出口业务中代付的货款,等原告收到外国客户的货款以后再与被告结算,原告尚有480,000元的货款、将近1,000,000元的退税未支付给被告,应以双方结算之后的货款及退税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付款申请书、银行支付凭证、付款凭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立宙公司(乙方)作为受款人、刘立群(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立宙公司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用300,000元,刘立群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该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结清;刘立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金额为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立宙公司给付了上述借款3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立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立宙公司已归还的借款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双方之间借贷之法律构成要件即系争借贷合意的存在以及借贷资金的实际交付两节,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借贷合意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明确有被告立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其次,关于借贷资金的交付,原告提供了银行凭证,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综上,应当认为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辩称该款项是被告委托原告进出口业务中代付的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立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立宙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立宙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刘立群应当对被告立宙公司的借款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外经贸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刘立群对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上海立宙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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